(2016)甘04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以石门乡石门村一社的张某某要打其为由,纠集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靖远县石门乡石门剧院门口准备打架。21时许,张某某到靖远县石门乡石门剧院门口后,路某某将张某某叫到石门剧院里面,手持一截钢筋在张某某的左肩部打了一下,后钢筋被王某某夺下,路某某遂用拳脚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被打后即与路某某相互厮打,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看见后,也上前用拳脚殴打张某某。殴打中,路某某将张某某蹬倒在地,并在张某某脸部踢了一脚,致张某某左眼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中医院诊断张某某伤情为:左眼眶骨折、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左眼外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左眼泪小管断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及眶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不属实,其辩称,张某某不是其踢倒在地的,石某某说是他在张某某的脸上蹬了一脚,在张某某的眼睛上挖了一把;其只在张某某的脸的侧面打了几拳,还在身上打了几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以石门乡石门村一社的张某某要打其为由,纠集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靖远县石门乡石门剧院门口准备打架。21时许,张某某到靖远县石门乡石门剧院门口后,路某某将张某某叫到石门剧院里面,手持一截钢筋在张某某的左肩部打了一下,后钢筋被王某某夺下,路某某遂用拳脚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被打后即与路某某相互厮打,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看见后,也上前用拳脚殴打张某某。殴打中,路某某将张某某蹬倒在地,并在张某某脸部踢了一脚,致张某某左眼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中医院诊断张某某伤情为:左眼眶骨折、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左眼外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左眼泪小管断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及眶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家属给被害人交纳医疗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证明靖远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将路某某被打殴打致伤的案件立案登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21时许,其骑摩托车带着石安太在石门剧院附近碰到同学XX,两人就站下喧了一会,正准备走时,路某某就带着几个小伙子过来问其:“你就叫张某某?”并把其叫到石门剧院里面,问其,听别人说其要打他,其说没有。路某某就拿着一根钢管在其左胸部打了一下,他们一起的就把钢筋拿走了。其见路某某他们要打其,就把手机、烟放在台阶上。路某某对其一顿拳打脚踢,其也反抗的打他,他们一块的两三个小伙冲上来也对其拳打脚踢,其就跑开了,路某某他们追上后,又一顿拳打脚踢。期间,不知谁将其一脚蹬倒在地,他们又在其身上一顿乱踏,其就觉的眼睛淌血着呢。3、同案石某某的供述,证明路某某拿钢筋在张某某的左肩部打了一下,王某某就把钢筋夺走了,路某某就用拳头打张某某,跟张某某一起的两个小伙子就往跟前撵,其挡住了一个叫XX的,高某某挡住了另外一个。其到张某某跟前,从他腿上踢了一脚。后路某某与张某某争吵起来,张某某就将他的烟盒和手机掏出来放在台阶上,然后走到路某某跟前,路某某就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也还手,这时高某某也上去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打不过就跑开了,其几人就追着打张某某,其又从他背部打了一拳,腿上踢了一脚,路某某和高某某正在打着,路某某从张某某腰部蹬了一脚,将张某某蹬倒在地了,路某某就在张某某的身上(面部方位)前方,用脚在张某某上半身乱踢着,其看路某某从张某某的脸部踢了一脚,张某某啊的叫了一声,这时跟前来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张某某用手捂着脸,脸上有血迹,路某某问好着没,不成了去医院看看,张某某说好着呢,路某某让人买了一包纸和一瓶水让他擦血。4、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石门有个小伙子要打他,叫其过来。在石门村委会其遇见路某某及石某某、高某某、王兴飞、石同太。路某某说不知道张某某为何要打他,过了一会,其见路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王兴飞、石同太和那小伙子(张某某)在一起。路某某将张某某叫到石门剧院里面,并随手从他摩托车上取下一根钢筋,其们也跟着进去了。路某某不知和张某某说了啥,路某某就用钢筋从张某某的左肩上打了一下,其就赶紧把钢筋夺掉了,路某某就用拳脚踢张某某,张某某就把烟和手机掏出来放在剧院门口的台阶上,走到路某某跟前,路某某从张某某身上打了几拳,张某某也在路某某身上打了几拳,高某某和石某某就过去帮路某某,用拳脚踢打张某某,张某某就往台下里跑,路某某就和高某某、石某某用拳脚踢打,其看见路某某先跳起来从张某某的身上蹬了一脚,将张某某瞪到在地,又在头上踢了几脚,其听见张某某“啊”地叫了一声,路某某就停下来没打。这时来了一个石门小伙就把他们劝开了,张某某就从地上站了起来,他们往出走时,张某某用手捂着左眼,脸上流着些血,不知谁买了一卷卫生纸和一瓶水给了路某某,并问张某某好着没,不成了去医院看看,张某某说好着呢。后其几个就到石门中学对面的商店喝酒时,路某某给其和石某某、高某某说,不准说张某某的眼睛是他打的,谁说谁小心。5、同案高某某的供述,证明路某某拿着一根两尺多长的钢筋在张某某胸部打了一下,王某某就把钢筋夺走了。张某某把手机和烟掏出来放在了剧院门口的台子上,走到路某某面前,路某某从张某某胸部捣了一拳,张某某随后从路某某胸部捣了两拳,其和王某某、石某某上去一起打张某某,其在张某某胸部捣了几拳,又从张某某腰部蹬了几脚,他们几个也用拳脚对张某某乱踢乱打。打的过程中,路某某从张某某脸上踢了几脚,张某某当时“啊”地大叫了一声。随后来了一个不认识的小伙把其几人拉开,张某某从地上爬起来,用手捂着左眼,脸上流着血。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路某某拿着一根钢管在张某某的胸部打了一下,腿上踢了一脚。后路某某一块的三个小伙把张某某围住拳打脚踢,后不知谁把张某某踢倒在地,他们就用脚在张某某身上乱踢。其不知道是谁把张某某的左眼踢破。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小口村的三四个小伙追着打其村的张某某,他们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退到戏台下面篮球架下时,不知被谁从肩膀上拉了一把跌倒在地,那三个小伙围在张某某跟前,不知是谁在张某某脸上踢了一脚,张某某喊了一声眼睛烂了。其他两个小伙还要打,被其拉住了没让打。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天黑着呢,其只听见有人啊了两声。其没有到打架的跟前去,也不知道张某某是被谁打的。9、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到石门剧院里面看见骑摩托车的小伙用手捂着眼睛在地上打滚的呢,周围站着和他一块来的一个小伙,还有路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彭某往开拉打张某某的人,张某某往剧院里跑着,三四个人追着打,并把张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双手抱头,卷缩在地上,这三四个人在张某某的身上一顿脚踢,具体踢到哪里其没有看清楚,其听见张某某被打的喊叫着,其和袁小鹏过去拦住后没有让再打。其把张某某扶起,看见他捂着左眼。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经过石门剧院的时候,看到里面人很多,进去后看见张某某捂着眼睛正往出走呢。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从石门剧院出来时眼睛处有血迹。1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说过让张某某帮其打路某某。14、靖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15、靖远县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16、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伤)字[2015]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伤情及影像片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害程度。17、靖远县公安局靖公(石)行罚决字[2015]32号、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白银市公安分局白(公)行罚决字[2015]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因伙同路某某殴打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8、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其问邢成耀问是不是要打其,他说天还早,等天黑了再说,其就和石某某、王兴飞、高某某、王某某就到石门剧院等着。过了会,石门一社的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小伙子来了,其就问张某某,邢成耀是不是让他打其,张某某说没有。其就把张某某叫到石门剧院里,顺便从摩托车上提了一根钢筋进去在张某某的左肩打了一下,王某某上来便把钢筋夺走了,张某某把口袋里的东西掏出来放在剧院的台阶上走到其跟前,其又从他胸部打了一拳,张某某就从其头上打了几拳。王某某、石某某、高某某撵上来一起殴打张某某,张某某从剧院戏台边跑去,其们就追着打,打的过程中不知是谁把张某某蹬到了,几人就用脚连踢带踏,突然听见张某某“啊”的叫了一声,大家便停下来没有打。其看见张某某用手捂着左眼,脸上流着血。19、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出生于1997年8月14日,犯罪时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向被害人脸部踢了一脚后造成了眼部损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路某某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是由石某某造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的亲属交纳了赔偿款,对被告人路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东玉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