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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樊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樊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83号4单元52,组织机构代码573431000。法定代表人:刘清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坚,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利,女。委托代理人:向楠,男,汉族。上诉人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樊利支付银行贷款2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樊利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樊利分期手续费确为瑞信公司垫付。刘某任瑞信公司经理职务,51940元款项系刘某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刘某个人无关。樊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瑞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樊利立即偿还垫付款2720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垫付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9月20日,樊利因向瑞信公司购买奥迪Q5型小轿车一辆事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借款272000元。当日,樊利与农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借款金额272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0%,金额27200元;借款分期期数36期。合同同时约定,瑞信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樊利就所购车辆向农行大渡口支行设置抵押担保。2011年9月20日,瑞信公司、樊利双方签订《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该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南岸区南坪。同日,瑞信公司、樊利双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因甲方(樊利)未按期还款而令乙方(瑞信公司)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樊利向瑞信公司签署承诺书,载明:“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在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承诺人应将本金和按第二项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的支付给承诺持有人。”“由于代为归还人是以承诺人的名义归还按揭贷款,于是单纯从银行查询的归还按揭贷款状况显示承诺人已还款(实际上承诺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归还该笔贷款),所以只要承诺持有人有证据证明已向承诺人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承诺人即毫无保留的认可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樊利完成了购车事宜,农行大渡口支行亦发放了贷款并由樊利完成分期还款义务。2015年12月,瑞信公司称分期手续费27200元由其代偿,遂找到樊利要求还款遭樊利拒绝,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信公司起诉称其为樊利垫付了分期手续费27200元,对此瑞信公司仅举示刘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但刘某与瑞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刘某向樊利转账款项是否属于垫付款的事实,瑞信公司并未举示证据或者给予合理说明。虽然樊利向瑞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樊利声明只需有证据证明向樊利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即可以证明垫付事实。但瑞信公司仍应当举证证明打款人的身份和打款性质。现瑞信公司起诉要求樊利偿还垫付费用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樊利不予认可,对此瑞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瑞信公司负担。二审中,瑞信公司提交农行大渡口支行情况说明、证明、樊利还款明细、刘某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瑞信公司代樊利向农行大渡口支行偿还了部分款项。樊利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瑞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有效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樊利是否应向瑞信公司支付垫付的分期手续费27200元。根据樊利在一审中作出的答辩,分期手续费27200元由瑞信公司垫付属实,但樊利已经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与瑞信公司员工刘易。从樊利的一审陈述可知,樊利并未否认瑞信公司为其垫付分期手续费27200元的事实,且根据瑞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瑞信公司为樊利已经垫付分期手续费27200元事实。樊利与农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樊利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27200元应分36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日为2011年9月20日,该分期手续费27200元分36期扣减,瑞信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樊利抗辩称其已经清偿了瑞信公司的垫付款,但樊利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樊利应向瑞信公司支付垫付分期手续费2720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瑞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二、樊利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720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樊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