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张振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张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模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模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29,369元、利息45,844.10元、应收费用109,907元,合计585,119.6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2万元。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429,369元、利息45,844.10元、应收费用109,907元,合计585,119.68元。被告张某辩称,领用信用卡后信用一直良好,直到2015年生意失败后才开始欠款,被告有偿还意愿但无偿还能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张某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附《合约》,被告张某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确实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合约的相关规定。其中,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作了详细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本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张某发放了卡号为51×××8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2万元。被告张某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却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某累计透支本金429,369元、利息45,844.10元、应收费用109,907元,合计585,119.6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9,369元、利息45,844.10元、应收费用109,907元,合计585,119.68元;以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审 判 员 曾淑繁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