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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崔庆芳与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162号原告:崔庆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代表人:祝洪波,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崔庆芳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六道江镇西村农民。原告的哥哥崔庆华于199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被告向崔庆华发包土地3.3亩,其中水田1.2亩,旱田2.1亩,并向崔庆华发放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承包地亩数、承包期限与土地承包使用合同记载的一致。2006年12月6日,被告与崔庆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0.87亩水田,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证书上没有2.1亩旱田。原告出稼后户口未迁出,始终与崔庆华在一个户籍。2012年崔庆华因病去世,户主变更为原告。崔庆华至死未结婚,没有子女。原告于2011年才得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2.1亩旱田,开始向被告要地,并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1亩旱田的承包经营权。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浑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位于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大平地2.1亩旱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该2.1亩旱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大平地2.1亩旱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始签订人为崔庆华,不是崔庆芳,但崔庆芳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崔庆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人头税、土地税等各项费用长达数年之久。崔庆华欠款数额比较大,在群众中影响比较坏。当时四社村民小组组长于庆华向村委会提出建议,崔庆华本人不愿意种地,谁能为他补交欠款,这2.1亩地就归谁永久性耕种经营。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后,要求于庆华出面找崔庆华谈,把事情来龙去脉讲清楚。当时崔庆华没有反对,并表示同意。事后,崔俊国补交了崔庆华所欠款项。在2013年土地流转时,崔庆芳看到每亩地有500元的高额补偿款,且每三年递增10%,才无理提起诉讼。2003年村委会根据上级政府土地税费改革政策要求,对全村进行了土地丈量并登记造册。在旧证换新证时,村民小组长于庆华将2.1亩土地变更到崔俊国承包合同内。村委会为维护法院的生效判决,多次找崔俊国协商,在村委会人员的耐心工作下,最终达成协议。崔俊国要求谁承继合同,谁返还崔俊国补交的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村委会多次与崔庆芳沟通,将崔俊国的意见反馈给崔庆芳,可崔庆芳不同意。村委会认为崔庆芳要享受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就必须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村委会组织召开了“三委会”,经研究为维护一方平安,化解矛盾,由村委会暂时垫付3500元给崔俊国,待崔庆芳前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再向崔庆芳收回此款。综上所述,村委会不是不给崔庆芳办理这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是维护全村百姓利益的,不是为了一个人利益服务的。因此,崔庆芳只要把村委会垫付的款项交付后,村委会会以积极的态度协调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办证所需的各项证件手续。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崔庆华家庭(崔庆华、崔庆芳)承包了位于六道江镇西村1.2亩水田、2.1亩旱田,并于1998年4月1日与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实测崔庆华家庭承包水田为0.87亩,但在土地承包权证上未体现旱田及亩数。崔庆华与崔庆芳系兄妹关系,崔庆芳出嫁后,户口未迁出,该户籍户主为崔庆华。2012年崔庆华因病死亡,该户籍户主变更为崔庆芳。崔庆华至死未结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崔庆芳起诉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崔庆芳对位于西村大平地2.1亩承包地(旱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浑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庆芳对位于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大平地2.1亩旱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3)浑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602执46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权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权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崔庆芳对位于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大平地2.1亩旱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那么,作为发包方的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六道江镇西村大平地2.1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必须把被告垫付给崔俊国的3500元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与崔俊国之间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崔庆华是否在被告处有欠款及崔俊国是否替崔庆华偿还了欠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审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第四条第一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崔庆芳办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大平地2.1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议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