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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亚玲诉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玲,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973号原告李亚玲。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亚玲与被告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亚玲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若文,被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玲诉称:2015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职位为业务员,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底薪加提成工资800元(一般在这个标准左右),公司承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参加职工基本社保。2015年6月23日,原告驾驶汽车与公司另一名员工张海兰下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张海兰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不但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人来慰问原告。原告虽然入职时间较短,但也是公司员工。在申请劳动仲裁和本次起诉前,原告已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由于被告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终止了认定申请,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赔偿212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5、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请求,应当按照我公司给原告发放实际工资前十二个月标准计算,我公司只实际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工资,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亚玲,被告达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亚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A2、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证据A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法院受理案件的合法性。证据A4、(2015)双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A5、以达利集团专业格式用纸出具的《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一份、《双城地区增加业代申请表》一份、《福建达利集团吉林公司销售管理人员异动交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证据A6、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及工资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2165.74元每月。证据A7、吉林公司6、7月份哈尔滨市区高业代工资考核一份(三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A8、一组微信交流记录和公司给业务人员提供的印有达利集团工作背包一个,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业务管理与指导关系。证据A9、隋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工作过程当中。证据A10、张海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工作过程当中。证据A11、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证据A12、急救费票据两张(一张是从杏山到急救中心,一张是从急救中心到医大二院),拟证明:原告急救花费1617.55元。证据A13、医大二院的诊断书一份、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和花费75274.91元。证据A14、住院病历一份和用药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用药情况。被告达利公司对原告李亚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A4、A6、A8、A11、A12、A13、A14,无异议。证据A5,该组证据上没有我公司人事管理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这样的应聘表、交接表和申请表。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我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考核表上除工资一栏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证据A9,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隋金明。证据A10,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张海兰本人未出庭。被告达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原告工资表一份(两张),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发放给原告两个月工资,5月份工资348元,6月份工资1418元。证据B2、原告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信息。原告李亚玲对被告达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有异议,原告从受伤后应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享受劳动者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存在离职。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8、A11、A12、A13、A1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5、A7,无被告公司公章,无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为无效证据。证据A6与证据B1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2015年6月26日给原告发放工资348元,2015年7月21日给原告发放工资1418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2165.74元每月,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A9、A10,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为无效证据。证据B1,原告无异议,且能够与证据A6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B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入职时间,与证据A6、B1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故此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A1、A2、A3、A4、A8、A11、A12、A13、A14、B1予以采信,对证据B2、A6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A5、A7、A9、A10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玲于2015年5月26日入职被告达利公司,任业务员职务。被告达利公司未与原告李亚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达利公司2015年6月26日给原告李亚玲发放工资348元,于2015年7月21日给原告李亚玲发放工资1418元,后未再给原告李亚玲发放工资。被告达利公司未为原告李亚玲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亚玲遭遇车祸,后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5日,原告李亚玲向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日,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李亚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因原告入职不满一个月就遭遇车祸,而被告只给原告发放过两次工资共计1766元,故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766元为宜。自原告2015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21日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9426元。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自原告2015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满一年,故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766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合理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亚玲与被告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9426元;三、解除原告李亚玲与被告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四、被告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玲经济补偿金1766元;五、驳回原告李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莉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