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建芬与刘惠新、赵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芬,刘惠新,赵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671号原告:徐建芬。被告:刘惠新。被告:赵明珠。原告徐建芬与被告刘惠新、赵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新、赵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芬诉称:2014年6月4日,刘惠新借款2万元,承诺于年底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予归还;另查实,刘惠新与赵明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刘惠新、赵明珠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惠新未作答辩。被告赵明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刘惠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芬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徐建芬自述刘惠新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8月30日,徐建芬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惠新与赵明珠属夫妻关系,上述借条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徐建芬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徐建芬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惠新与赵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徐建芬提供的借条认定刘惠新借款2万元事实成立,刘惠新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惠新向徐建芬借款发生在与赵明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中,赵明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赵明珠应对刘惠新向徐建芬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徐建芬不再主张利息,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惠新、赵明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建芬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徐建芬已预交),由刘惠新、赵明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