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永喜与临清市魏湾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喜,临清市魏湾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955号原告李永喜,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临清市魏湾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岳胜,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喜与被告临清市魏湾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喜诉称:2001年12月17日被告原主任孙洪宝向原告借款2400元加利息10%说修路挖渠用,有借据一张,当时要款没有,拖到今天至今没有偿还这些款。因为孙洪宝不是现在村主任,现在村主任孙岳胜也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原告人民币2400元并支付利息10%,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该欠款在村和镇账目中均没有记载,被告不认可欠原告钱款。如果欠款属实,原告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临清市魏湾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01年12月17日,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写明“欠条今欠现金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另加月利息10%”,欠条上有被告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2001年12月被告原主任孙洪宝说村里需要挖渠修路,村里没有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家将现金2400元交给孙洪宝,由原告书写借据内容,并由原村主任孙洪宝核对后签字,在借据上书写时间加盖被告印章。原告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自己主张。被告称从没有委托孙洪宝向原告和其他村民因修路修桥等公益设施借款,如有借款应由村会计孙岳勤书写欠据,注明现金保管和村主任姓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如果有以上手续村委会予以认可该借款,被告提交2001年同期欠据两张印证自己的陈述。原告质证称对两张欠据不知情,欠据也和本案无关。2、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自被告借款大约几个月后,向村里要过一次钱,但村里说没钱,之后再也没有要过。被告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01年12月17日被告借款后的几个月内曾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此后再也没有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