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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农民。2007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1,男,59岁,汉族,农民,与被告人于某某系父子关系。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趁某某中学寒假无人之际,到某某学校,盗窃校长办公室内办公电脑主机箱一台。经认定,被盗窃电脑主机价值2201.00元。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到库伦旗某某乡王某某经营的砖厂机房,在机房内盗窃七米铜质电线一根、扳手、钳子、皮带轮、切割机小轴一根(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砖厂,将露天放置的电机机盒打开后,窃取连接铜片十六个、铜质连接柱三个。经认定,被盗连接铜片价值27.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库伦旗某某乡政府所在地,在某某居民李某某家经营的铝合金店内盗走电机一台、电线约二十米,经认定,被盗窃电机价值426.00元、被盗的电线价值167.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庭举出以下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情况说明;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价格鉴定结论;9、辨认现场笔录;10、劳动教养决定书;11、到案经过等。据此认为,被告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趁某某中学寒假无人之际,到某某学校,盗窃校长办公室内办公电脑主机箱一台。经认定,被盗窃电脑主机价值2201.00元。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到库伦旗某某乡王某某经营的砖厂机房,在机房内盗窃七米铜质电线一根、扳手、钳子、皮带轮、切割机小轴一根(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砖厂,将露天放置的电机机盒打开后,窃取连接铜片十六个、铜质连接柱三个。经认定,被盗连接铜片价值27.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库伦旗某某乡政府所在地,在某某居民李某某家经营的铝合金店内盗走电机一台、电线约二十米,经认定,被盗窃电机价值426.00元、被盗的电线价值167.00元。赃物起获后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依法扣押电脑主机一台、螺丝连接片十六个、铜质导气管一根、大型电机连接螺丝两套、铜质螺丝五个、电机一个、电线一根的事实。证据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将螺丝连接片十六个、铜质导气管一根、大型电机连接螺丝两套、铜质螺丝五个发还给王某某,将电脑主机一台发还给张某某,电机一台、电线一根发还给李某某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要求。证据4、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此案件中所出现的某某小学、某某中学属于同一所学校,都指的是某某学校;“于某某”、“玉某某”为同一人的事实。证据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自家西墙外发现电机及电线的经过。证据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三人被盗财物的事实。证据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于某某于2012年3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份在某某学校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在某某砖厂盗窃电缆线、工具、切割机小轴、螺丝连接铜片、铜质导气管;在某某乡街北铝合金店盗窃电机及电线的经过。证据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价格认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为2201.00元,被盗电机及电线价值为593.00元,被盗连接铜片价值为27.00元的事实。证据9、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证据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7年11月8日于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证据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所盗窃财物的种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案价值为282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缴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永 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哈斯高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