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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添锦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添锦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708号原告上海添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段双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原告上海添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锦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锦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殿虎,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钟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锦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供应刀具。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983.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983.68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26,983.6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光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表示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添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被告光华公司进行了质证:1、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6,983.6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催款通知书。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光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原告添锦公司进行了质证: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开票之日起120天内。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肯纳刀具,零件单价按市场价进行调整,具体投产计划以被告采购订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开票之日起120天付清。此外,双方对质量要求、质保期、交货地点等亦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供货,并送货至约定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被告住所地,直至2012年9月12日止停止供货。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6,983.68元。二、2012年1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155,518.8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8张。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却未能全部履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26,983.68元及从2013年2月15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添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6,983.68元;二、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添锦工贸有限公司以126,983.6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杨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