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素云与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云,潘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238号原告:黄素云,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星,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黄素云与被告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支付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的利息5561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云及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素云借人民币计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利息一分。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素云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陈述被告自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星应归还给原告黄素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0元,由被告潘金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