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袁慧芳诉刘迎春、袁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慧芳,刘迎春,袁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892号原告:袁慧芳,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春,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袁跃祥,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袁慧芳与被告刘迎春、袁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被告刘迎春、袁跃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1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跃祥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袁跃祥出面向原告借款23.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9.5万元),被告袁跃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2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刘迎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依两被告指示将该笔款项分两次汇入被告刘迎春账号。2014年元月,被告刘迎春返还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袁跃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9012元的欠款说明,载明月息2分。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迎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迎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8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若被告能依计划返还借款,原告仅要求返还15.85万元,否则之前返还的10万元依利息计算。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刘迎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是19.5万元,当时约定了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包括计算到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数额。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迎春还款10万元。被告袁跃祥辩称:被告袁跃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迎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袁跃祥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因为被告袁跃祥不懂法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迎春,应由刘迎春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刘迎春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10万元,进一步证明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刘迎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人,被告袁跃祥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实际借款人应系被告刘迎春,但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的原始借条,该份借条系被告袁跃祥出具,被告袁跃祥在借款人处签字,且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袁跃祥系借款人之一。被告刘迎春虽在原始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笔借款是依两被告指示直接汇入被告刘迎春名下,且被告刘迎春亦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85万元的结算据一份,被告刘迎春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由以上事实可以确认: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关于被告刘迎春已返还的10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上虽未写明月利息2分,但依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实际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是19.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该期间利息已按月息2分计算在借条载明金额内,且被告袁跃祥在后期的借款说明中也明确注明月利率2分,所以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照日期、按还本付息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扣除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所还10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2万元。本院认为,该款由两被告共同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因被告刘迎春已于2014年1月27日清偿到期利息及部分本金,两被告尚需共同返还原告剩余本金12.62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应予支持,超出该笔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袁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袁慧芳借款本金12.62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慧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刘迎春、袁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