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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源粮油经销部与呼和浩特市奔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源粮油经销部,呼和浩特市奔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62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源粮油经销部,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经营者:潘海龙,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黄娜,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奔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源粮油经销部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奔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奔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源粮油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36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结清为止(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大豆油销售配送业务,与被告自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后指派销售员向其所属星月坊、现东来顺饭店提供以上货品。但自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屡次违约拖延和拒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所要未果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呼和浩特市奔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验收入库单、报销单据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由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源粮油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源粮油经销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宁审 判 员  姜 薇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