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立富与瑞金市金桥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金市金桥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刘立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金桥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富(曾用名: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瑞金市金桥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金桥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刘立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立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未验收撕毁墙体累计’中的‘未验收’,仅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对金桥广告公司进行验收时未验收到,而非金桥广告公司对刘立富的工作成果未验收到”有悖于事实,不符合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事实上,金桥广告公司根本无法对“未验收撕毁墙体累计”部分进行验收。刘立富制作完成的工作成果由金桥广告公司、刘立富、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三方共同验收,是否合格由三方共同确认。根据双方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户外墙体广告安装合同书》约定,金桥广告公司将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外墙体广告、店面招牌广告整体发包给刘立富安装施工,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承揽工作完成后,金桥广告公司、刘立富和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到现场验收。经验收,刘立富完成的合格墙体累计18735.31㎡,招牌广告累计413.03㎡。2013年,红狮水泥广告安装工资清单中“未验收撕毁墙体广告累计8101.7㎡”的内容,充分表明该部分广告三方未进行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至于刘立富是否制作安装该部分墙体广告或该部分墙体广告有无撕毁,金桥广告公司无法确定。根据《户外墙体广告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金桥广告公司只对刘立富制作完成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才支付报酬,故金桥广告公司无需支付刘立富诉请的未验收合格部分的报酬。2.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13日起算2年”系认定事实错误。金桥广告公司和刘立富已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2年。刘立富于2016年1月6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其为一年”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刘立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未验收撕毁墙体累计”所涉及的工作成果是否经金桥广告公司验收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认为其中“未验收”仅指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对金桥广告公司进行验收时未验收到,而不是金桥广告公司对刘立富进行验收而未验收到。在2013年12月13日结算清单中已载明“未验收撕毁墙体累计:8101.8㎡×10元/㎡=81018元”,从该证据可以说明广告的安装、施工已完成,并经双方计算价款,只是在验收时被他人撕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制作完成7日内开始验收,在验收之日起7日内完成,逾期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应认定金桥广告公司已对刘立富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一审庭审中,金桥广告公司当庭认81018元中的款项支付了10000元,仍欠71018元。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了《户外墙体广告安装合同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刘立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桥广告公司未对双方已经确认的工作成果支付工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金桥广告公司支付71018元的工资是完全正确的。3.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正确。双方在2013年12月13日结算以后,金桥广告公司承诺会支付相应的工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之后拖欠未付,在2015年10月明确答复不再支付。双方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起算,刘立富的起诉未超过2年。刘立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桥广告公司支付给刘立富安装工资71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桥广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刘立富与金桥广告公司签订了《户外墙体广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1.金桥广告公司将所承包的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户外墙体广告、店面招牌广告包给刘立富安装、施工;2.墙体广告每平方米9元,店面招牌每平方米32元;3.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90%,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1年的7日内支付;4.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5.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对广告牌免费保修一年;6.制作完成7日内开始验收,验收之日起7日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刘立富即组织工人进行墙体广告、店面招牌广告安装、施工,每完成一处后,均及时拍摄照片发给金桥广告公司,由金桥广告公司进行验收。在所有安装、施工工作任务完成后,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又对金桥广告公司交付的成果进行了验收。此后,刘立富、金桥广告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形成“2013年红狮水泥广告安装工资清单”,确定衡阳区域的广告:1、验收合格的墙体广告累计18735.31㎡,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计187353元;验收合格的招牌广告累计413.03㎡,按每平方米32元计算,计13216元;两项合计200569元。2、未验收撕毁墙体广告累计8101.8㎡,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计81018元。其中“未验收撕毁墙体累计”是指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对金桥广告公司进行验收时,已经被他人撕毁了的而未验收到的那部分。后来,金桥广告公司对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安装工资已付清给刘立富,对未验收撕毁部分的安装工资支付了10000元。因双方对未验收撕毁部分的安装工资的剩余款71018元是否应支付给刘立富意见不一,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立富与金桥广告公司因签订《户外墙体广告安装合同书》,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刘立富本次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两年,而刘立富已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未超过两年,因此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未验收撕毁墙体累计”所涉及的工作成果是否经金桥广告公司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未验收”仅指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对金桥广告公司进行验收时未验收到,而非金桥广告公司对刘立富的工作成果未验收到,“未验收撕毁墙体累计”中,双方明确:面积8101.8㎡,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计81018元,从字面上已经说明该广告的安装、施工已完成,并经双方丈量面积、计算价款,只是后来被他人撕毁了,结合刘立富、金桥广告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制作完成7日内开始验收,验收之日起7日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应认定金桥广告公司对刘立富的这部分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刘立富自认对81018元支付了10000元,尚欠71018元,而金桥广告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给了刘立富,故金桥广告公司应当向刘立富支付该款。金桥广告公司称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9元支付墙体广告安装、施工费,而实际是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的,每平方米多支付了1元,该款应予以归还给金桥广告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刘立富、金桥广告公司双方在2013年12月13日对墙体广告安装、施工费进行结算时,已将每平方米9元变更为每平方米10元,这是刘立富、金桥广告公司双方对原合同价款协商一致后的变更,不存在金桥广告公司多支付价款、刘立富应予返还的问题。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桥广告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刘立富71018元;二、上述应付款,限金桥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金桥广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金桥广告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金桥广告公司补充提交了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墙体广告验收汇总清单》、金桥广告公司出具的《衡阳红狮水泥墙体广告清单》、《衡阳红狮水泥墙体广告撕毁清单》、《衡阳红狮水泥墙体广告未找到清单》。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1.金桥广告公司与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墙体广告面积为18735.31㎡,与一审时金桥广告公司提交的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确认单》中载明的验收工程量一致;2.金桥广告公司出具的《衡阳红狮水泥墙体广告撕毁清单》、《衡阳红狮水泥墙体广告未找到清单》所载明的墙体广告面积合计为8101.8㎡,与一审时刘立富提交的《2013年红狮水泥广告安装工资清单》中载明的“未验收撕毁墙体”广告面积8101.8㎡一致。刘立富在安装墙体广告时,对上述撕毁及未找到部分的广告,在安装完成后均拍摄了相片给金桥广告公司,金桥广告公司提供的上述清单均载明有墙体广告的相片。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金桥广告公司与刘立富结算清单已载明“未验收撕毁墙体广告”面积为8101.8㎡,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户外墙体广告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1.施工过程中,甲方应保障乙方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费用,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5内付90%……”,金桥广告公司向刘立富付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而上述结算清单载明的“未验收撕毁墙体广告”不属于验收合格的范围。刘立富提出金桥广告公司逾期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金桥广告公司默认验收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桥广告公司逾期验收,并且,该主张与双方结算时单独对撕毁或遗失的墙体广告注明“未验收撕毁墙体”的事实不符。刘立富作为承揽人在金桥广告公司验收合格之前有义务维护好其所安装的广告,其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刘立富依据结算清单载明的“未验收撕毁墙体”要求金桥广告公司支付安装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立富因广告撕毁或遗失所造成的损失,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虽然金桥广告公司对撕毁或遗失的广告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刘立富确系为金桥广告公司安装了上述墙体广告,付出了人力和物力,有必要的成本,金桥广告公司对结算清单载明的“未验收撕毁墙体”部分应当给予刘立富必要的补偿,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金桥广告公司应向刘立富补偿35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虽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时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双方结算后金桥广告公司陆续向刘立富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之后未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刘立富提出其于2015年10月得到金桥广告公司不再付款的答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金桥广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即2015年2月17日起算2年,刘立富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金桥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金市金桥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立富35000元”;三、驳回刘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瑞金市金桥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88元,由刘立富承担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