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锡春与毛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春,毛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284号原告陈锡春,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毛建飞,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陈锡春诉被告毛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春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承诺月息壹点伍分,借款期限壹年,于2014年8月22日本息一并归还。到期,原告追索借款及利息,至今不见被告踪影,电话也联系不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8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计至2016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锡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兰溪市游埠镇前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毛建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锡春借到40000元,月息1.5分,到2014年8月22日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锡春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毛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