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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李文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林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林、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为其销售脱硫系统后应得提成共计1906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所欠款项超过约定期限之后的利息及欠款追缴所发生的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文林于2009年到2013年在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期间,被告董事长李春萱发现并了解原告有几十年的工作经验后多次强烈要求原告去其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高管职务并许诺给原告优厚待遇和销售提成。原告到被告公司后为被告公司在山西开展工作,完成了被告公司成立以来第一个2×350MW机组的脱硫系统项目业绩,即《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或山西奕光发电有限公司的山阴二期2×350MW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工程脱硫岛EPC总承包项目》。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述项目的销售提成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该协议,原告应提成1906200元。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提的《销售提成协议》并不知晓,也不存在,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2月入职,2015年2月就没来公司上班,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所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由上海市金山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此纠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及扫描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9,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据6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以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提交证据8、证据10,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5.被告提交证据12,因提交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6.被告提交证据13,因刘延莉系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日,原告李文林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市场副经理,分管山西区域市场工作。2.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与西北电力工程承包公司、山西奕光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山阴二期2×350MW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工程脱硫岛EPC总承包合同(A)设备及附件订货合同、山阴二期2×350MW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工程脱硫岛EPC总承包合同(B)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78700000元、27200000元。3.原告提交销售提成协议一份,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约定:甲方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乙方李文林全权负责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或山西奕光发电有限公司的山阴二期2×350MW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工程的脱硫系统项目,并约定乙方销售提成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该项目的《商务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地支付给乙方销售提成额为合同总价的1.8%作为前期业务费用且此费用金额的发票及各种税费均由甲方负担,其余佣金的支付进度与业主或合同甲方单位货款支付进度同步进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4.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至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调取合同样本,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处调取档案材料后,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标称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的《销售提成协议》上盖印的“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二〇一四年七月”的《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联产工程脱硫EPC总承包(B)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上盖印的“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标称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的《销售提成协议》上盖印的“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11”年至“2015”年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盖印的“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标称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的《销售提成协议》上盖印的“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无标称时间的实验样本上盖印的“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林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看,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青岛宇东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提成协议,其争议受民法及合同法的调整,属于本院的受理范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原告提交的销售提成协议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提成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来看,现实中,确实存在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另一枚公章,对此,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由来。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若存在他人伪造、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的情形,应报警刑事立案,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因此,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作为签订销售提成协议的相对方李文林,没有能力在签订协议时对被告公司盖在销售提成协议的公章是否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公章一致进行鉴别,原、被告均在销售提成协议上签章,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因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至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调取合同样本后出具鉴定意见:加盖在原告提交的销售提成协议与《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联产工程脱硫EPC总承包(B)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上盖印的“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联产工程脱硫项目合同签订时亦用的是销售提成协议上的那枚公章。对于盖有被告争议公章的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联产工程脱硫项目合同,结合被告提交证据11补充合同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对主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因为无论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用哪枚公章,补充合同仅是对主合同的补充,而并非对主合同效力的否定,只有合同各方对主合同效力认可的情况下,才会签订补充合同,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视为对主合同的效力认可。本案中,被告一面否认在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联产工程脱硫项目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是自己公司的,另一方面又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其主张是相互矛盾的,故被告应对争议公章所盖印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提成协议成立、生效,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据销售提成协议按合同总价的1.8%支付佣金合计1906200元,符合原、被告在销售提成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林销售提成款1906200元。二、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林鉴定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