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义明、韩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义明,韩芳,霍山县世纪华联华海新村连锁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明,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芳,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霍山县世纪华联华海新村连锁店,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华海新村××号楼。负责人:陈志云。上诉人孙义明因与被上诉人韩芳、原审第三人霍山县世纪华联华海新村连锁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皖152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扬、被上诉人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原审第三人霍山县世纪华联华海新村连锁店负责人陈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海新村是由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投资55%、韩芳投资45%合作开发的,韩芳一直参与开发管理工作。因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全柱开发华海新村项目时向孙义明借款60万元,就以5#楼3号商铺和一套住房抵付,其于2012年5月取得钥匙,至今已实际占有达4年时间。韩芳明知此房已分配给孙义明的事实,韩芳取得该房并非善意。韩芳取得的房产证所附平面图是已建成的华海新村××号楼实物现状,与规划设计用于吴家台被拆迁户选号的××号楼平面图不一致,前者是16个门面,后者是17个门面,建成后的实物现状改变了规划,将规划选号图中3号、4号两个门面合并成一个门面,直接导致韩芳持证的门面房位置出现矛盾。韩芳根本不能证明持有的房产证××号楼03号门面房位置就是孙义明现今占有的门面。一审法院误认为只要有房屋产权证就是唯一的物权证据,如果认为房屋产权证错误应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因而对房屋产权证的来源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不予审查,此系适用法律错误。韩芳辩称,一、孙义明不属于被拆迁户,不享有拆迁安置权,本案涉及的房产与拆迁安置房并没有重叠,孙义明没有向任何人主张过房屋所有权,也没有进行产权登记,韩芳获得产权合理合法。二、韩芳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无错误存在,与实物现状并无出入,与备案的拆迁户安置房并无矛盾,孙义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登记错误。三、本案事实清楚,孙义明无权占有韩芳房产,孙义明将物权与债权相提并论混为一谈并无道理,孙义明无证据证明享有该物权的所有权,也无证据推翻韩芳房产证的真实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山县世纪华联华海新村连锁店述称,其对于本案处理并无意见,其愿意将今后的房屋租金支付给法院判决的权利主体。韩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义明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华海新村××号楼03号商铺及赔偿房租损失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韩芳放弃要求孙义明赔偿房租损失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因应流集团重点项目暨城中村改造,霍山县衡山镇人民政府对玉带桥吴家台进行旧房屋拆迁,新建华海新村小区,由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6年1月13日,韩芳与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就华海新村小区5幢03号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现房,第5幢03号商铺,建筑面积16.2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总额113540元。2016年1月11日,韩芳交清了房款;2016年3月22日,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发证,房地产权证号霍字第××号,登记房屋位置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华海新村××号楼03号商铺,面积16.22平方米(附平面图)。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南侧华海新村××号楼03号商铺,即本案的涉案房屋,2012年被孙义明出租给第三人霍山县世纪华联华海新村连锁店,租金每年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韩芳与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按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可以确认韩芳已取得对涉案房屋之所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义明是否具有占有的合法权源;韩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孙义明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华海新村××号楼03号商铺。关于孙义明对涉案房屋占有的权源问题,因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具有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韩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华海新村××号楼03号商铺。因此,韩芳要求孙义明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义明停止对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华海新村××号楼03号商铺的侵权;二、被告孙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华海新村××号楼03号商铺返还给原告韩芳。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义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韩芳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及庭审各方的陈述可知,韩芳所持房产证记载的华海新村××号楼03号商铺就是现在的华海新村××号楼从西向东的第3间商铺,即现由孙义明实际占有并出租的商铺。因该商铺并非孙义明的回迁安置商铺,而其所提供的胡全柱所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与胡全柱之间存在债权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有占有案涉商铺并对抗韩芳的物权请求的合法权源。因此,韩芳诉请孙义明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孙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