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小利与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利,高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061号原告刘小利,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高岭,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刘小利与被告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借原告信用卡消费24757.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声称没钱不能还款。2016年元月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4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拒接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岭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借用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剩余24757.49元未还清。2015年6月27日,原告将24757.49元还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刘小利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00元)。”该款至今并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本期账务明细(2015年6月份)一份、焦作市商业银行建东支行业务凭证(2015年6月27日)一份、焦作市商业银行建东支行银联“柜面通”业务受理申请书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账务明细及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24800元,与信用卡账务明细记载的24757.49元有出入,但是借条时间在后,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以借条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利借款24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高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