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毕道德与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街红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道德,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街红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1185号原告毕道德,男,1956年12月12日出。被告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街红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桥口区古田二路37号。负责人肖开群,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街红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王波、荣蕃洁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毕道德、被告红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文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道德诉称,原告系红星村村民,红星村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将其漏掉,没有给原告住房,现原告无处居住,在外租房,全村村民都有住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武汉市人民政府2004-173号文件》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在城中村改造中给原告一处住房。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红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城中村改造中给原告一处住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在红星村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未证明其有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迁,因此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实际上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村民资格存在争议,本质上属于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纠纷。涉及此类问题的,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道德对被告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街红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500元退还给原告毕道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荣藩洁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