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巫启新、周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巫启新,周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0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XX路X号。负责人:唐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路*号*栋*室。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巫启新,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周利萍,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系被告巫启新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巫启新、周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启新、周利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5081.37元,利息10023.93元,滞纳金10572.87元,共计25678.1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到被告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湘B6XX**小车在上述债权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巫启新在原告处办理了汽车分期的信用卡,卡号为XXX,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时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周利萍作为共同偿还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愿意共同偿还债务。按照合同的规定被告在醴陵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信用卡透支了五万三千元购买了小车一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偿还透支额,但是,被告却从2015年7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6月27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共计25678.17元。被告巫启新、周利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附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首付款收据和车辆保险单、抵押合同和汽车登记证书、被告的信用卡欠款系统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巫启新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办理了汽车分期的信用卡,卡号为XXX,2013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和被告巫启新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巫启新向汽车销售商醴陵市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七万六千八百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二万三千八百元整,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叁仟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1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08元,被告每期的透支额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偿还。被告巫启新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240元。如被告巫启新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每期金额,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巫启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逾期还款的,除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周利萍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后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巫启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巫启新自愿以其购买的红旗牌汽车为其透支款项进行担保,被告周利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即未按时偿还每期透支额,至2016年6月27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5081.37元,利息10023.93元,滞纳金10572.87元,共计25678.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巫启新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巫启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周利萍系共同偿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立即偿还其借款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自己购买的汽车作为借款的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两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巫启新、周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巫启新、周利萍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5081.37元,利息10023.93元,滞纳金10572.87元,合计25678.1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8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巫启新、周利萍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有权对被告巫启新、周利萍所有的红旗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巫启新、周利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