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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彦明与马斌、马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明,马斌,马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714号原告马彦明,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马斌,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马小亮,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马彦明与被告马斌、马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斌、马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明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马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马小亮担保借款,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马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马小亮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小亮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马彦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马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彦明借款50000元,由被告马小亮担保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马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称向两被告一直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马小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彦明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马小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马斌、马小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