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少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少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768号原告杨少丽,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区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幢70号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9层。负责人黄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少敏,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杨少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丽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王少敏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区龙石村村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和源汽修店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3、左侧甲状腺瘤。原告住院抢救治疗共22天后出院,遵医嘱:1、转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前患肢前禁止负重及持重,须曲肘悬吊;4、按嘱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勘查和调查后,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与认定:被告王少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少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少丽144465.54元,被告王少敏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证实工资为3600元,且原告的工资清单中工资为3400元。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金额请求不合理,后续治疗费中已包含康复费,属于重复请求。且未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后再请求。3、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按75017元/年缺乏依据,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地仍然处于农村用地,尚未达到城镇化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家庭情况调查表及户口本以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此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请求。被告王少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王少敏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区龙石村村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和源汽修店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原告杨少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杨少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少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少丽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另查明:1、自2015年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少丽在揭阳市揭东区城西国道206西三路口西侧10号的揭阳市荣联贸易有限公司居住工作;原告杨少丽的被扶养人母亲杨素珍,1949年7月6日出生,共有扶养人3人。2、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期间,经原告杨少丽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少丽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75天,30天需2人护理,45天需1人护理;需增加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180天。原告杨少丽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敏为原告杨少丽垫付12000元。5、诉讼期间,原告杨少丽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少丽交强险赔偿款118000元并由原告杨少丽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少丽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少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杨少丽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少敏负责赔偿70%。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少丽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单25033.23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000元。医疗费合计3303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为22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杨少丽提供的证据揭阳市荣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可以按其每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建议的180天,误工费为21600元(3600÷30×180)。5、护理费,原告杨少丽护理期75天,30天需2人护理,45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为21580.23元(75017÷365×30×2+75017÷365×45)。6、康复费,原告杨少丽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杨少丽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少丽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10%计算为6951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素珍扶养年限为13年,25673.10元×13年×10%÷3为11125.0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80639.41元。9、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杨少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财产损失,按鉴定结论确定为28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330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1580.23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39.41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85元,上述各项合计17123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85元,余款50952.87元由被告王少敏负责赔偿70%即35667元,抵除被告王少敏垫付的12000元,为23667元。原告杨少丽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少丽交强险赔偿款118000元并由原告杨少丽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杨少丽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少敏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少丽交强险赔偿款118000元,该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杨少丽6212262019004076400账号。二、被告王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少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3667元。三、驳回原告杨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杨少丽负担1333元,被告王少敏负担261元,被告王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