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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日华诉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华,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776号原告:李日华,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红,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周末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新闻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明,系该报社负责人。被告: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法定代表人:莫高义,系该集团委会主任。被告: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法定代表人:莫高义,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春文,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志,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李日华与被告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日华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日华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郴民一终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本案在移送过程中,原告李日华对该裁定书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审理。2016年6月27日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华委托代理人吴丹红、史军平,被告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彭春文、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以同样的发行量在《南方周末》报原刊登侵权文章的同一版面永同样篇幅或者其他省以上报刊用同样篇幅连续十期刊登公开道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南方周末报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08元、邮寄费21.5元、案件费75元,由被告南方报社传媒集团和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方周末报社是被告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下设和主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子报社,由被告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5月5日,被告南方周末报社记者曹勇在南方周末报社发行的《南方周末》报该日A8版发表题为《警界“无间道”—郴州公安局里的生死暗战》的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暗战》),其核心概要中直指“李日华”,该报道刊登发行后,又被国内外几十家网站和报纸转载,在全国特别是原告所在湖南省郴州市和永兴老家等地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和舆论,致使许多不明真相的熟悉或不熟悉的亲朋好友、同事、领导和其他群众对原告产生极大误解和负面评价,误以为原告大胆包天,人品败坏,竟然警匪勾结、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诬告陷害和企图谋杀他人,而事实上,原告既不是所谓黑帮组织的保护伞和大佬,也没有对原郴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胡XX有所谓仇恨心理和对其采取跟踪、上访、闹事等敌视行为,更没有敲诈勒索、行贿和意图谋杀胡XX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对此,郴州市刑侦支队副支队长赵XX随即公开发表了一份关于记者未对其采访、上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的声明,并将声明贴在南方周末官网该报道的评论栏,2011年5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受市局领导指示,根据客观事实,写署报告,并经市委常委王XX等人批复后,递交给市委宣传部,由外宣办与南方周末报社交涉处理《暗战》一文报道严重失实问题,郴州市委宣传部外宣室工作人员向XX是经办人、知情人之一。被告的上述报道文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新闻报道的新闻来源具有合理性和权威性,并非凭空捏造。二、涉案新闻报道符合新闻报道规范,内容客观公正,没有严重失实。三、涉案新闻报道没有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四、被告二、被告三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被告南方周末报社的新闻报道客观真实,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日华,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任郴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2008年8月任郴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重案侦察大队副大队长。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0年7月19日,本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日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事判决书对原告李日华涉黑、“警匪勾结”、“以黑护矿”等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确认。该刑事案件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原告李日华现正在服刑中。2、2011年5月5日,被告南方周末报社记者曹勇在南方周末报社发行的《南方周末》报该日A8版发表题为《警界“无间道”—郴州公安局里的生死暗战》的报道文章,该文章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对相关知情人士的采访整理而成。其撰写的主要事实和主要内容,均在上述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但对相关知情人士的一些很微小的细节描述,不够客观,存在瑕疵。3、被告南方周末报社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民事主体。被告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系事业法人单位,是被告南方周末报社的主管单位。被告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民事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院认为三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李日华名誉权的侵害。其理由如下:一、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其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按照此解答,新闻报道构成侵犯名誉权,其前提条件是报道存在严重失实之处。新闻报道,并不要求符合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求做到新闻真实,即符合新闻报道的规范。如果要求新闻媒体的所有报道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显然实际上是做不到的。因为媒体不可能拥有类似国家司法机关的调查权力和调查能力,它只要做到相关事实的“来源真实”且无主观的恶意就足以免责了,这就是新闻的真实性原则,以此标准认定的真实为新闻真实,非法律层面所追求的法律真实。新闻媒体虽不能证明新闻报道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认为其有正当的理由,确认其报道为真实,即可不认为是侵权,更不能判定新闻记者或媒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记者或媒体在新闻事件上,只要对所报道内容能够尽到客观、善意的调查,没有杜撰、恶意报道或言论的倾向,即使该内容没有达到客观真实而失实,也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涉案报道是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对相关知情人士的采访整理而成,刑事判决书对原告李日华涉黑、“警匪勾结”、“以黑护矿”等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确认;而关于李日华意图谋杀胡XX的事实,也由胡XX本人确认属实。虽然新闻报道对相关知情人的一些很微小的细节描述,在新闻用词方面有一些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完整性及真实性。被告南方周末报社的新闻报道客观公正,基本事实属实,并没有侵害原告李日华的名誉权,即不构成对原告李日华名誉权的侵害。二、本案系新闻报道侵权,属于普通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只是提交部分知情人的调查笔录,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被告对证人陈述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举证证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李日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规定,构成新闻侵犯名誉权除了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之外,还须新闻报道致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而名誉受到损害又体现在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发生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是一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存在被侵权人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与否,需要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社会评价进行对比才能得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存在很高或者正常状态,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了第三人对被侵权人产生负面看法、评价,那么可以推定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已经不高,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没有改变第三人对其的负面看法、评价,那么可以推定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前后是持平的,或者影响不大。本案中,原告李日华在涉案新闻报道刊登之前,已经因涉黑等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对其行为进行了谴责和负面评价。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已经处于严重低下的水平,涉案新闻报道刊登之后,社会公众并没有因为报道的内容而对其有更低的评价,也即是说,公众对李日华的社会评价,在涉案新闻报道刊登的前后,并没有显著的变化。而且,目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新闻报道刊登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所以应推定原告的名誉并没有因为涉案新闻报道受到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李日华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