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华与被告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初82号 原告:孙华,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5110270058。 被告: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土地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华与被告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泗县文广新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华,被告泗县文广新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孙华诉称:2013年8月,其在网上发现泗县文广新局举办“大爱传媒”被泗州之歌歌词全国征集大赛,其经过数日创作了《走进水韵之美》歌词,于2013年9月2日发送至指定邮箱。2016年5月13日,其在网上发现许飞擅自将已经作曲的《走进水韵之美》发表,作词署名为泗县文广新局。综上,泗县文广新局的行为已经侵犯其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泗县文广新局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泗县文广新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及交通费等1000元;3、许飞、泗县文广新局在泗县文广新局网站上公开道歉。 泗县文广新局答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2013年,为宣传泗县人文精神,用音乐打造地方文化品牌。中共泗县县委宣传部及泗县文广新局举办“大爱传媒”杯《泗州之歌》全国歌词征集大赛,共收到包括孙华在内的三四十篇作品,但所有作品保存在大赛联络人王卉云的电子邮箱内,从未公开发表或有偿使用。泗县文广新局对网站上出现歌曲《走进水韵之美》并不知情,泗县文广新局在收到参赛作品后集中发送给许飞用于谱曲,根据参赛要求,所有作词者必须隐去姓名和地址,后因泗县县委宣传部人事变动,评选一事就此搁置,泗县文广新局对歌词发表之事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孙华对其的诉讼请求。 孙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泗县先锋网网页一份,证明泗县文广新局举办了案涉歌词征集大赛;2、邮箱投稿网页一份,证明其投稿时间;3、百度音乐网页及视频资料,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泗县文广新局、许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泗县文广新局提供了泗县先锋网网页一份,证明案涉歌词征集大赛评选尚未结束,孙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选是否结束与本案是否侵权无关。许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孙华及泗县文广新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许飞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中共泗县县委宣传部、泗县文广新局在“泗县先锋网”发布了关于举办“大爱传媒”杯《泗州之歌》歌词全国征集大赛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了更好的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发挥音乐艺术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文化建设的重要推动作用,宣传泗县的人文精神,用音乐打造地方文化品牌,中国泗县县委宣传部、泗县文广新局决定举办《泗州之歌》全国歌词征集大赛,征集对象为全国范围内的专业、业务诗词创作者。要求作者同意主办方对其报送作品拥有非商业性使用权,作者享有著作权和署名权。歌词征集时间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报送的歌词需注明作者姓名,地址等。作品评审时间为2013年10月初,分初评、复评、终评三个阶段。奖项设置为一等奖一名,奖金6000元,二等奖二名,奖金3000元,三等奖三名,奖金1000元。报送方式为:1、邮寄地址: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土地大楼8楼;2、电子邮箱:254481119@qq.com。联系人为王卉云。” 孙华创作了《走进水韵之美》歌词,并通过其邮箱于2013年9月2日发送至大赛指定邮箱。泗县文广新局在收到孙华发送的歌词后,在未明确向案外人许飞告知词作者的情况下,将孙华创作的歌词发给许飞,许飞在收到歌词后进行了修改并谱曲,后请专人演唱录制,并将歌曲《走进水韵之美》上传至“百度”音乐《许飞音乐作品辑》公开发布,歌曲作词署名为泗县文广新局。 经比对,孙华创作的《走进水韵之美》作品与许飞在“百度”音乐发布的《走进水韵之美》歌词,在标题、文字内容、修辞手法及形式上雷同。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泗县文广新局是否侵犯了孙华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孙华创作的《走进水韵之美》文学作品系其独立创作,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孙华依法享有对其创作作品《走进水韵之美》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各项权利。泗县文广新局辨称因案涉作品系参赛作品,故发送给许飞时隐去了作者孙华姓名,对孙华的作品出现在网络上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行为。审理认为,泗县文广新局在未获得著作权人孙华的同意,擅自将孙华创作的作品交给许飞谱曲,行为已经侵犯了孙华的著作权。泗县文广新局在将作品交给许飞,未明确告知许飞词作者,使得许飞误认为系泗县文广新局集体创作,导致孙华的署名权、发表权及修改权被侵害,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泗县文广新局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泗县文广新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泗县文广新局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孙华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泗县文广新局也没有违法所得。本案根据泗县文广新局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泗县文广新局赔偿孙华经济4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孙华要求泗县文广新局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因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泗县文广新局的过错程度,判决赔偿损失即可,无需判决赔礼道歉。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立即停止侵犯孙华作品《走进水韵之美》著作权的行为; 二、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华4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孙华200元,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