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斌与李永超、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兰州毅德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项目部,李某,兰州毅德商贸城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建德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保,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杨太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项目部。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康,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毅德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宁,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兰州建德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之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东,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项目部(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毅德项目部)、李某、兰州毅德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毅德公司)、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兴公司)、第三人兰州建德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建德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保、李学军,被告甘肃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兰州毅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被告江西银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宁、第三人兰州建德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毅德项目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70540.5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129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甘肃建投公司与被告兰州毅德公司签订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甘肃建投公司设立甘肃建投毅德项目部,该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期完成了具体的施工任务。但是被告对签证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甘肃建投公司辩称:1、因答辩人不具备土石方资质,答辩人与兰州毅德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的承包人。2、答辩人没有设立甘肃建投毅德城项目部。3、答辩人与原告陈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陈某对答辩人的起诉。甘肃建投公司毅德项目部未答辩。李某辩称:原告陈某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与王福辉签订的和解协议来看,涉案的6张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为525500元。双方就签证部分亦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按照甲方审定金额为准。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兰州毅德公司辩称:1、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江西银兴公司,不是甘肃建投公司。《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单位是江西银兴公司。2、江西银兴公司并未向我方呈报过原告陈某提供的6份签证单。3、原告陈某不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陈某提供6份工程签证单均系复印件,对签证记载工程内容及施工人员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6份工程签证单没有记载陈某是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李某举证证明签证工程另有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签证单记载工程的关联关系。4、《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变更工程量价须经毅德公司审定,实际施工人李某也明确知晓并与下游施工人约定执行。无论陈某是否系签证工程施工人,因江西银兴公司呈报的签证工程量价目前未经毅德公司最终审定,兰州毅德公司支付签证工程价款的条件依法不成就。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陈某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对兰州毅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银兴公司辩称:我方与兰州毅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我方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本案纠纷与我方并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陈某对江西银兴的诉讼请求。兰州建德监理公司辩称:我方与兰州毅德公司签订的是监理合同,本案纠纷系建设施工合同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兰州毅德公司与被告江西银兴公司签订《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6.2条约定:在施工工程中,若出现工程变更或增加工程且需要重新认价的项目,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报价且留有足够的时间让甲方去核价。第8条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乙方不得分包。2014年3月,被告江西银兴公司与被告李某就涉案工程签订《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作出了相同的约定。2013年11月,被告兰州毅德公司与第三人兰州建德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项目施工方(被监理方)作出明确的约定。另查明,2014年,案外人王福辉作为原告将本案被告甘肃建投公司、甘肃建投公司毅德项目部、兰州毅德公司、原告陈某及案外人陈东明作为被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后王福辉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福辉撤回起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案外人王福辉就兰州毅德商贸城土方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中签证款除外,签证款按毅德商贸城最终结算为标准,签证款到帐后结算。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就兰州毅德商贸城土方工程款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签证部分按甲方审定金额为准,不含此协议中。原告陈某与本案各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陈某手中持有的六张《工程签证单》均系复印件。再查明,被告兰州毅德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签证单》正在审核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土方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4)兰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协议》、《工程签证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告陈某就涉案工程并未与各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仅在2015年3月23日与被告李某、案外人王福辉及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两份《付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两份《付款协议》中均对《工程签证单》价款结算约定为:以兰州毅德公司(或甲方)审核为准。庭审中,被告兰州毅德公司表示该6张《工程签证单》正在审核过程中。原告陈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兰州毅德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签证单》审核完毕。故涉案的工程双方并未决算,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现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59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