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聂锦柱、聂锦元、余玲玲与聂绪球、聂正良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锦柱,聂锦元,余玲玲,聂绪球,聂正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828号原告:聂锦柱,男,1977年7日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聂锦元,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余玲玲,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绪球,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聂正良,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临湘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聂锦柱、聂锦元、余玲玲与被告聂绪球、聂正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锦柱、原告聂锦元、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明、被告聂绪球、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根据过错程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凌晨,原告的家人正在家中睡觉,屋外下着大雨。二棵大树蔸突然从被告的山上滚下冲到原告家中,直接碾压到正在睡觉的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致使其不能动弹,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原告认为,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的死亡与被告所有和管理的树蔸滚落碾压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具有明显过错。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二被告辩称,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是在特大洪涝灾害中因山体滑坡导致的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非二被告过错侵权所致,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亲属的死亡是被告所有和管理的树蔸碾压所致。事实上,原告的亲属是因山洪爆发引起的泥石流冲垮了房屋导致的死亡,而非树蔸碾压致死。2015年羊楼司镇“6.01”特大洪涝灾害时,全镇山体滑坡1260处,因山体滑坡死亡7人,其中包含原告的亲属3人。第二,聂绪球承包的山因山洪爆发引起山体滑坡,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聂绪球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侵权过错赔偿责任。滑坡的山体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部分是聂绪球承包的,还是大部分是聂锦新的。聂绪球按照政府的血防造林项目造林,且造林时没有开垦,只是在山上打眼栽了树,山体滑坡与聂绪球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聂绪球只是林地的使用人,非所有权人,没有加固山体、防止滑坡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原告亲属的死亡已被政府部门和保险公司认定为特大自然灾害所致,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三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获得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15万元,若原告认为其亲属的死亡系被告的过错所致,则与保险理赔矛盾。第四,山体滑坡的部分林地的登记使用权人系聂绪球,登记所有权人系羊楼司镇七里冲村八斗组,与聂正良无关联,故原告起诉聂正良没有任何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七张。被告认可照片拍摄地点是事故发生地,能够证明事发现场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树蔸系被告所有,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树蔸滚落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林权证。该证载明了林权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庭审中查明被告聂正良未单独办理林权证,该林地属于家庭承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羊楼司镇2014年度计划血防造林补助资金发放表。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无过错,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羊楼司镇“6.1”特大自然灾害情况汇报、临湘市羊楼司镇七里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临湘政府网及新华网的报道、气象证明报告、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及照片、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临湘市羊楼司镇境内发生特大暴雨,造成山体滑坡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8时至6月2日8时,临湘市普降大暴雨,局地特大暴雨。2015年6月1日晚,聂锦柱及聂锦元的父母聂国山及方秋平、聂锦元及余玲玲的儿子聂梓昊在临湘市羊楼司镇七里冲村八斗组的家中睡觉,房屋被后山滚落下来的树蔸、泥土等物冲垮房屋,造成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三人死亡的事故。至2015年6月3日上午6时,羊楼司镇发生多处山体滑坡,共导致5人死亡、2人失踪。同时,暴雨导致房屋倒塌、桥梁及堰坝等毁损、水稻绝收等后果,给羊楼司镇带来了较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因临湘市财政局为全市人民投保了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故三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15万元。另查明,原告房屋后的部分山坡的登记使用权人系聂绪球,滚落的树蔸处于被告与他人的林地的交界处。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后的部分山坡虽登记在聂绪球名下,但属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故原告起诉聂正良并无不当。但是,涉案山体滑坡处的林地属于二被告家庭承包的林地与他人承包的林地交界处,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树蔸系二被告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事故发生于临湘市羊楼司镇“6.1”特大洪涝自然灾害期间,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均可证明树蔸混着泥石滚入原告家中;羊楼司镇七里冲村村民委员会及羊楼司镇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系因山体滑坡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查勘后认为特大暴雨造成山体滑坡,导致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等人死亡,构成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责任。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的死亡系因暴雨引发的山体滑坡造成,而非二被告的侵权过错造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来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本案中,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的死亡原因是特大暴雨引发山体滑坡,二被告无法控制,也无法预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聂国山、方秋平、聂梓昊因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损害,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锦柱、原告聂锦元、原告余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聂锦柱、原告聂锦元、原告余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