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傣族,1940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干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8月29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2016年9月28被本院继续采取监视居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琳、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家中客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某腰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鸦片一包,经称量,净重6.1克及人民币2285元;从其家客厅桌子右边抽屉里面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的鸦片4包,经称量,净重19克及手机一部,从其家卧室床上查获外用粉红色塑料袋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的鸦片13包,经称量,净重80克,从其家卧室床头查获外用黄色布袋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鸦片一团,经称量,净重215克及人民币2023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均为被告人许某某所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许某某的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3.电话记录、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6.查获物品移交清单、涉毒物品入库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7.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421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盈公(禁)鉴通字[2015]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查获鸦片320.1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许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鸦片32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希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