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74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住所地上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859080197B。负责人王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波、彭生兵,该行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农行上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波、彭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卡内损失1528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58145xxxxx0,该卡未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功能,仅有短信提醒功能。2016年7月11日下午4:08许,原告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告知原告卡内已分6次,5次3000元,1次200元,共取出15200元,并扣除手续费85元。收到短信后,原告立即到最近的农业银行查询,卡内确实被划走15200元。原告立即报警,通过公安查证,此款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4:08至4:09在湖南省湘潭市农业银行ATM机上被取走。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但卡内的钱却被划走,被告不能给原告合理的解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银行,是值得客户信赖的机构,对原告存至其处的金钱具有保管义务,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农行上栗县支行辩称:被答辩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持卡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负有保管义务。(一)被答辩人应遵守相关协议规定。2013年5月30日,陈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农行上栗支行萍栗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8158145xxxxx0的借记卡,预设取款密码的同时开通了电话银行、消息服务(即接受动账消息提醒)等功能。同时做出了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相关协议等规定,被答辩人陈某某已签字确认。(二)被答辩人应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和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被答辩人应该清楚用户申请表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应该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及密码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如果被答辩人对自己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账户信息和密码等未尽到合理必要的保密义务,而使得卡的信息和密码泄露,则属被答辩人自己的过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陈某某未完成举证资金系盗刷的基本证明责任。(一)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自己账户的资金发生了盗刷,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资金交易行为非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他人操作,如果无法举证,应由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被答辩人陈某某未挂失。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卡状态为“正常”,即未采取挂失等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且之后被答辩人仍在继续使用该卡,不符合一般人遇见盗刷时应采取的挂失等措施来避免损失。(三)公安对此案未立案。我们注意到,本案公安并未立案,而是将客户劝退,无法认定该案所涉ATM取款系银行卡盗刷,且无法排除客户本人取款的嫌疑。(四)从时间和空间上,完全可以达到异地取款再回上栗报案的可能。从ATM机取款的时间看,取款发生时间为下午16时8分至9分,而到公安报案的时间为晚上20时20分,中间相差有4小时12分,而从答辩人在网络上下载的“百度地图”看,从案发地到上栗仅需1小时52分钟,完全可能实现下午16时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恩寺镇信用社取款,晚上20时20分报案。三、原告的卡是他行ATM机所取现,诉请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银行卡是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恩寺镇信用社ATM机上发生的交易,是其他行ATM机不能正确识别原告的卡,该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我行无责任。作为一个金融机构,我行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取款行为系盗刷,没有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该卡在外地被他人使用时,是原告可能遗失的真卡还是克隆的伪卡,还是原告授权他人支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目的。原告发现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同时,无证据证明当时真卡就在自己身上。另外,原告在发现其卡内存款被人支取后,未采取挂失冻结等手段防止他人继续取款,防患措施未到位。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58145xxxxx0)在2016年7月11日分6次被盗刷15200元。2、立案告知书,证明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原告分别去派出所、公安局报案了,公安局已立案。被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户资料,证明原告在开卡的同时,作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承诺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和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2、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各一份,证明陈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开办账号为622848158145xxxxx0的银行卡一张,同时开通了电话银行、短消息等功能,开通短消息即随时可以掌握自己银行账户的动账信息。3、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原告陈某某所述的7月11日当天发生了6笔取现交易,时间为下午16时8分至16时9分。4、查询回复记录,证明原告陈某某所述的7月11日发生的几笔取现交易,发生地点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恩寺镇信用社。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公安报案的时间为晚上20时20分至21时5分,与之前在湖南湘潭县的取款时间相差4小时12分,下午16时8分取款,晚上20时20分报案是完全可能的,且公安机关对此案未立案,也未对ATM取款时真卡是否在哪里作出明确说明。6、百度地图截图,证明取款地点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恩寺镇信用社到上栗县仅需1小时52分钟。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银行卡发生了交易,不能证明是被盗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该案在侦查阶段,未作出任何结果,而且立案的理由是诈骗,不是存款遗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卡上的钱被取走后,原告带着银行卡和身份证就到银行去了,银行的客户经理接待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称自己没有去过,不清楚需要多长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陈某某持身份证到被告下设的农行上栗县支行萍栗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2848158145xxxxx0,预设取款密码的同时开通了电话银行和消息服务等功能。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业务。开卡的同时,原告陈某某在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签字,承诺其提供的个人资料信息真实、有效,并已详细了解所申请业务章程、业务协议、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同意接受相关业务章程和协议的约束。如申请个人结算账户,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协议规定;如申请金穗借记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相关协议规定。2016年7月11日16时8分至16时9分,原告的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告知原告卡内已分6次,5次3000元,1次200元,共取出15200元,并扣除手续费88元,共计15288元。看到该组短信后,原告当天下午立即持身份证和银行卡到农行上栗县支行萍栗路分理处查询,萍栗路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并确认该卡在当日16时8分至9分被取款及扣除手续费的事实。同日20时20分,原告到上栗县金山镇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13日,金山派出所对此案立案。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发生的几笔取现交易,发生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恩寺镇信用社,事发时原卡在原告身上。事发前,原告持该卡进行过刷卡消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伪卡盗刷案件。伪卡盗刷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一张伪造的银行卡,二是有伪造银行卡的密码。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应包括银行提供给储户的银行卡具有不被他人复制的风险;银行提供或者委托他行提供的具有存取款等功能的ATM机具有识别真假银行卡的功能等。但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被告委托他行(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恩寺镇信用社)提供的ATM机并未读取伪造的银行卡。综上,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是造成原告银行卡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户,银行卡密码由原告一人掌握,被告并不知晓,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密码的泄露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使用密码的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自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责任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银行卡损失60%即9172.8元(15288元×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银行卡损失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银行存款是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恩寺镇信用社的ATM机上取走的,责任应由该信用社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他行是一种委托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银行卡内损失共计9172.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承担×××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柳 本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