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等与深圳市伊菲曼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深圳市伊菲曼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金健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金健生。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雨、蒋龙龙,均系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伊菲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琴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公司)、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伊菲曼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菲曼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运输合同货物损坏、灭失的赔偿方法和赔偿原则,本案中,伊菲曼公司亲自填写《货运单》,对涉案货物的声明价值(保价价值)为1000元且亲笔签字确认。《货运单》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向伊菲曼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款10元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主观臆断,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令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向伊菲曼公司赔付5000元为错误判决。据此,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改判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向伊菲曼公司支付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款5000元是否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而本案中伊菲曼公司在《货物托运单》中声明货物价值为1000元,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运输合同的标的物为198箱衣服,运费达2855元,而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主张按照伊菲曼公司托运时声明的货物价值认定丢失的2箱衣服价值仅10元,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二审法院采信伊菲曼公司作出的关于声明价值不能反映货物真实价值的陈述,并酌情判令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赔偿伊菲曼公司货物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城市之星公司、城市之星石岩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贤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