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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凤阳县西泉镇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与王允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西泉镇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王允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2343号原告:凤阳县西泉镇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考城老街南面东头。负责人:王善永,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善改,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允新,男,1952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西泉镇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王允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凤阳县西泉镇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西泉镇考东村东南侧373平方米土地上的上面附属树木予以清除。事实和理由:经凤阳县西泉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15日“西政(2012)120号文件确认及2014年4月凤阳县人民法院公告,对西泉镇考东村东南侧373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裁定及西泉镇人民政府和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协议,确定此块地的权属应为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可本案王允新于多年前在该地上种植若干棵树木,经多次协商,叫王允新自行清除未果,严重影响了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凤阳县西泉镇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凤阳县西泉镇人民政府就土地使用权权属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生效,且凤阳县西泉镇人民政府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王允新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新的民事侵权行为,故凤阳县西泉镇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不应当作为新的民事侵权行为来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阳县西泉镇考东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