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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贺宝玉、姚兰梅与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宝玉,姚兰梅,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302号原告:贺宝玉,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兰梅,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乐东县尖峰镇岭头村龙沐湾雨林海景公馆。法定代表人:王玉函,总经理。原告贺宝玉、姚兰梅与被告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宝玉及原告贺宝玉、姚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宝玉、姚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参与经营的深圳中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乐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乐东公司将其开发的龙沐湾1号雨林海景公馆房产交中源公司销售,随后中源公司组织营销队伍进驻被告乐东公司项目部销售房产。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筹钱帮助被告度过难关。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万元(含2015年12月31日从唐振方账户付给被告的200万元),用于解决被告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和房屋综合验收等问题,借期不超过1个月,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或被告挪作他用,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被告应按月2%承担资金利息。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然而,被告很快就挪作他用。现借款逾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因开发乐东县尖峰镇龙沐湾1号“雨林海景公馆”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息2%计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二原告之前以唐振方的名义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通过唐振方账户转账给被告公司账户200万元;2016年5月5日、6日,贺宝玉通过信用社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函账户1500万元;2016年5月6日,贺宝玉通过建行转账12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2016年5月6日,姚兰梅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5月6日,贺宝玉通过谢平的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证据4、书面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贺宝玉曾通过唐振方、谢平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属实,即该两笔款项实际是贺宝玉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乐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房产项目销售不景气,资金一时难以回笼,请求限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乐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书证,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相互能够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0日,被告乐东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其开发的乐东县尖峰镇龙沐湾1号“雨林海景公馆”委托中源公司销售。2016年5月5日,为推进销售,快速回笼资金,经多次协商,被告乐东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包括2015年12月31日从唐振方账户借给被告的20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税款、办理项目综合验收及解除其为第三人担保事宜,借期不超过1个月,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应按2%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收回借款所产生的损失,如被告挪作他用或者不能在1个月内办理好项目验收及解除其为第三人担保事宜,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担保、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等。2016年5月5日和6日,二原告通过自己或者谢平的账户经银行转账分6次共计支付给被告18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00万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原告贺宝玉、姚兰梅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沙瑞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