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1523民初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舒城经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舒城经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523民初第2067号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左登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经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棠树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修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文,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城经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文,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好余伙同借款人朱幸福找到原告,称被告朱幸福所在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希望原告帮助被告,暂借500000元给被告周转,并答应愿意为其担保。原告也要求借款人承诺。被告朱幸福亲笔写下:十天内有款打入原告账号500000元,被告吴好余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至朱幸福账号内。但十天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找被告吴好余催要,被告却以并非自己借款为由推诿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幸福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朱幸福承诺在10天内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吴好余为被告朱幸福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卡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朱幸福500000元,分两次转账,分别为200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情况。被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方证据1、2、3、4结合当庭陈述,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朱幸福500000元,并按期打款,被告承诺十天内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吴好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4印证证明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根据原告方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住在同村,相互熟悉。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好余与被告朱幸福一道找到原告,以被告朱幸福承建环巢湖路面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希望原告提供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朱幸福,被告吴好余答应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当日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幸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如未及时还款引起的包括律师代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有被告吴好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好余作担保签名。被告朱幸福签字按手印,并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十天内有款打入原告账号500000元。2014年3月23日和2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打入300000元和200000元计500000元至被告朱幸福账号内。但10天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还款,嗣后原告找被告吴好余催要,被告推诿还款。被告朱幸福后来失去联系。2014年7月,原告具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朱幸福,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归还时间等事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好余为被告朱幸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担保签字,其与原告保证合同关系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好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朱幸福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应按借款时约定承担原告为催款而导致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经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款4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贵审 判 员 陶传权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