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雪芹与周黎物权保护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芹,周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81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女。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周黎,女。委托代理人刘尧北,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与被告周黎(反诉原告)物权保护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吴雪芹的本诉,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周黎的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与被告周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尧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芹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排除妨碍,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黎的答辩要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曾恢晖之间的房屋买卖只有一张收据,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不成立,且诉称所购房屋的楼层为第三层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周黎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排除妨碍,责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8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吴雪芹的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所购房屋系曾恢晖指定交付,安装水电表后才装修,且装修时反诉原告住诉争套房对面在半年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2、反诉被告购房在先,全额支付了房款,现已与曾恢晖签订了购房合同,明确了反诉被告购买的是楼房的第三层(不包括地下室或门面)套房。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实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村民曾恢晖在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狮子山西侧路边)准备建设第二栋楼房,包括门面(或地下室)和住房共九层。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与被告周黎(反诉原告)均不是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村民。2011年6月份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购买曾恢晖上述所建房屋中的套房,支付购房款156800元。曾恢晖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收据一张,其载明“今收到吴雪芹购房款共计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房款已付清。”当时没有签订住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周黎与曾恢晖签订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曾恢晖,乙方为周黎,甲方在上渡办事处农丰村狮子山路有在建住房一栋,现乙方向甲方购买其中住房第四层西向套间一户,建筑面路含公摊面积162平方米,付款金额及方式为作价138000元一次付清,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0日,产权手续由甲方出面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证在政府允许时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处曾恢晖签字,乙方处周黎签字。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反诉原告)周黎向曾恢晖付房款138000元,因房屋未竣工,当时没有交房。2013年1月10日,曾恢晖与陈伟正签订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曾恢晖,乙方陈伟正,甲方在上渡办事处农丰村修建住房一栋,一层为门面,二至八层为住房,预计2013年6月完工交房,现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购买该处住房中第四层南向住房一套,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162平方米,房屋售价178200元,甲方出面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由甲方出具付款完毕的收据后生效。”甲方处曾恢晖签字,乙方处陈伟正签字。合同签订后,陈伟正已向曾恢晖付清全部房款,曾恢晖交付了该套住房,陈伟正现已居住使用。2014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反诉原告)周黎见该楼第四层(包括地下室或车库)的套房被安装了防盗窗,就在该套房门上贴了纸条,并换了门锁。后与原告吴雪芹(反诉被告)发生争执。2016年3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周黎见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住在诉争房屋内,在继续进行装修,就切断该套房的电源,进入套房,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楼房层数的计算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认为自己购买的是该楼的住房第三层(不包括地下室)的套房,提交了购房收据、住房买卖合同、对曾恢晖的问话笔录和调查笔录、自来水表落户收据、集资化粪池及地面硬化集资人员名单、附属设施施工合同、电费收据及安装电表的照片、证人曾明解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周黎认为自己购买的该楼住房第四层(包括地下室)西向套房,提交了住房买卖合同一、住房买卖合同二、转账凭证、车库买卖合同、该楼照片、楼房建设施工图纸。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对房屋层数的定义和计算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对房屋楼层的理解产生分岐,故充分尊重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本案中曾恢晖所建楼房地基是斜坡,起坡端利用框架式结构修建了地下室或门面,具有特殊性。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购房后由卖房人曾恢晖指定交付为该楼住房第三层,后双方补签了住房买卖合同亦明确套房位置为该楼第三层西南向,从曾恢晖在住房买卖合同中所作的书面说明、曾恢晖的证言、曾恢晖与该楼另一个购房人陈伟正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中均证实该楼一层为门面,二至八层为住房,楼房层次名称明确。被告(反诉原告)周黎与曾恢晖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是该楼住房第四层套房,如何理解该楼“住房第四层”,住房是指可以供人居住、生活或工作的房子,该楼的地下室或门面不符合住房的条件,不能理解为人们习惯所称的住房。且曾恢晖亦证实出卖给被告(反诉原告)周黎的套房是住房第四层(不包括地下室或门面),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周黎主张与曾恢晖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是该楼住房第四层套房从门面开始计算,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购买的该楼住房第三层(不包括地下室或门面)的套房,被告(反诉原告)周黎购买的该楼住房第四层(不包括地下室或门面)的套房。2、是否存在物权上的侵权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与曾恢晖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曾恢晖,乙方吴雪芹,甲方在上渡办事处农丰村修建有住房一栋,一层为门面,二至八层为住房,已初步完工,现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购买该处房屋中第三层西南向住房一套,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162平方米,层高3米,房型四室二厅二卫一厨,房屋售价156800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由甲方出面,办理该项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由甲方出具付款完结的收条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曾恢晖作了说明“本处套间买卖事实发生于2011年下半年,当时房款已付清,但因客观原因未及时签订买卖合同,特此补签。”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认为自己与曾恢晖通过合法购买,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取得了该套房的所有权,补签的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黎切断电源、换掉门锁、侵入住宅的行为构成侵权。提交了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对曾恢晖的问话笔录和调查笔录、证人曾明解的证言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是2016年3月补签的,曾恢晖表示是根据原告代理人的意思签订的,在交房之前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对套房具体位置都不清楚,合同不能成立。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在《物权法》房地一体的格局下,涉案套房买卖涉及的土地属于农丰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周黎不属于农丰村村民,曾恢晖与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的住房买卖行为,必将导致该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曾恢晖自愿将其所有的该楼第三层(不包括地下室或门面)套房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在使用该套房时,曾恢晖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周黎阻止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装修、切断电源、换锁等行为,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对该套房的使用权。2、是否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周黎侵入自己购买的该楼住房第三层(不包括地下室)住宅并打伤自己致其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2000余元的损失,提交了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单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周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装修的该楼住房第四层(包括地下室)是自己购买的套房,侵犯其权利,双方发生了争执,是出于制止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装修行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周黎因争执住房找上门与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争论,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周黎致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的伤情被新化仁泰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3月26日至4月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390.7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和身体权纠纷。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对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村民曾恢晖所建诉争房屋住房第三层(不包括地下室或门面),但享有使用权,被告(反诉原告)周黎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故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黎请求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周黎与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因争执住房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反诉原告)周黎致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不存在过错,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周黎对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用1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9天=540天,以上两项共计1930.7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对其人身损害的其他项目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数额,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周黎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周黎停止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对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村民曾恢晖所建的第二栋楼房第三层(不包括地下室或门面)西南向套房的使用。由被告(反诉原告)周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的人身损害损失1930.7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和被告(反诉原告)周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30元,反诉受理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雪芹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黎负担过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适用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