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向国松诉被告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松,向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548号原告:向国松,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向峰,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向国松与被告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松、被告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松诉称,2015年4月,我与被告协商后,我将钱款存在被告的账户上。2015年10月23日,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主持协调,确认我存在被告账户上的欠款总数为13.5万元,我已经取了4万元,还下欠9.5万元。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天,被告支付了我3万元,下欠的6.5万元定于2016年1月23日付清。超期后,被告未支付我的钱款。所以,我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人民币6.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经济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存在原告账户的现金总数是13.5万元,被告已经返还7万元,还差6.5万元,定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付清,现已超期,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向峰质证对上述书证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被告向峰辩称,我承认欠原告6.5万元钱。2015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带人到我家要钱,打伤了我母亲并损坏了我的财产。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还没有作出具体的处理结果。所以,我拒绝偿还原告的6.5万元。被告向峰未提交证据材料供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份,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自己的钱款存在被告的账户上。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不能确认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上的具体存款数额而发生争议。2015年10月23日,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确认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上共存款13.5万元,原告已经取了4万元,还有9.5万元存在被告的账户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当场给付原告3万元,下欠的6.5万元定于2016年1月23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清钱款,原告于是诉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5万元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自己的钱款存于被告的账户,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财产代管的法律关系。当原告提出取回自己的钱款,经协商确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并且超过了该期限后,被告继续将属于原告的钱款占有就丧失了合法依据。被告继续占有原告钱款的行为,客观上使自己受益,使原告受损。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峰提出的“因原告向国松在主张债权过程中打伤被告之母亲并损坏被告财产的案件未得到处理而拒绝偿还原告钱款”的抗辩理由,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公安机关对被告所陈述的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并正在审理之中。所以,被告在抗辩中陈述的案件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向国松人民币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