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爱锋与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锋,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697号原告:王爱锋,女,汉族,1965年12月22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东区御府花园法定代表人:何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锋诉被告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锋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明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正式认购书》和《购房发票》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或者按违约退换原告购房款35646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月息2分至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的丈夫张剑伟与孟长江系好友关系,在一次闲谈中,说起我们需要买一套房子,孟长江说:“他和锦硕远老板关系较好,说说肯定能便宜。”没过几天,孟长江通知我让我给他30万元,我给孟长江30万元时,孟长江给我出具了一张现金收条。2015年6月22日下午,孟长江给我丈夫张剑伟打电话说:“再拿3万元下午去公司办手续”,下午约3点多,张剑伟开车带着我和孟长江一块到御府花园,孟长江找到公司王总后,孟长江把房款交给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给我出具了一张356460元的购房收据,收据显示:“房款311201房,137.1㎡”,房款交付后,到公司业务处签订了一份《正式认购书》(显示业务员郭飞营)。我拿到购房手续后,将孟长江给我打的30万元收条交给了孟长江,之后,我又付给孟长江27000元。我们拿到被告公司出具的购房手续后,多次催促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无果,我们交了房款既不能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又不能退还房款,被告公司又没人出头照面解决,出现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彰显法律公平正义。被告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判令交付房屋与退交房款相矛盾,应该明确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方仅收到原告购房款3万元,其余购房款并未收到。3.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结束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正式认购书及购房发票。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被告方认为反诉已超过一年时效,不再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2015年6月22日的购房发票及2015年6月22日的购房《正式认购书》,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其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仅交购房款3万元,其余房款327000元交给第三人孟长江,被告方未收到经孟长江手的房款327000元,应追加孟长江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购房发票及《正式认购书》没有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孟长江原系新安县福盛源饭店老板,原告丈夫张剑伟开一信息商贸公司,二人经常来往,系朋友关系,在闲谈中,原告丈夫张剑伟曾提出购置房屋,孟长江称其和卖房公司老板何清民是朋友关系,可给予介绍优惠,后于2015年6月22日原告和其丈夫张剑伟及孟长江一同到被告公司售房部将356460元交给财务经办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爱锋交来房款311201房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整¥35646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填写了房屋《正式认购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及交房手续,被告一推再推,被告辩称原告仅向被告缴纳房款3万元,其余未予缴纳,该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购房《正式认购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房屋《正式认购书》的协议条款履行其交房义务,或退回房款35646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当前房地产形势不佳,双方又发生了纠纷,被告继续与原告签订《正式认购书》及履行交房义务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很可能还会引起一些纠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退回房款356460元及收款之日起至该款退还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年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爱锋与被告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正式认购书》;二、限被告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爱锋退还购房款35646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56460元为基数,自收款之日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房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被告洛阳锦硕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王爱锋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