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6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潘良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良东,男,1970年3月8日,无业。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4月1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5月23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良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潘良东在宿松县二郎镇���凉亭镇、千岭乡、九姑乡境内,采用溜门、撬窗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11726元。具体为:1、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潘良东骑三轮摩托车至宿松县九姑乡白马村罗屋组,撬开被害人罗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家中油菜籽600斤,价值1080元。2、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良东至宿松县二郎镇二郎村人民路,撬窗进入被害人朱某经营的超市,盗走人民币2100元,价值6476元的香烟、白酒、电脑显示器松县凉亭镇三德村,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油菜籽800斤,价值1440元。4、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潘良东至宿松县千岭乡千岭村小屋组,撬窗进入被害人柴某家,盗走油菜籽350斤,价值630元。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潘良东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良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潘良东在宿松县二郎镇、凉亭镇、千岭乡、九姑乡境内,采用溜门、撬窗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11726元。具体为:1、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潘良东骑三轮摩托车至宿松县九姑乡白马村罗屋组,���开被害人罗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家中油菜籽600斤,价值1080元。2、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良东至宿松县二郎镇二郎村人民路,撬窗进入被害人朱某经营的超市,盗走人民币2100元,价值6476元的香烟、白酒、电脑显示器等物品。3、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潘良东至宿松县凉亭镇三德村,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油菜籽800斤,价值1440元。4、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潘良东至宿松县千岭乡千岭村小屋组,撬窗进入被害人柴某家,盗走油菜籽350斤,价值63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潘良东在太湖县一宾馆内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潘良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高某的证言,被��人罗某、朱某、王某、柴某的陈述,被告人潘良东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潘良东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吴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宿松县公安局对涉案价值依据说明,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良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良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良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良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良东的刑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良东退赔被害人损失11726元,发还被害人罗某1080元、朱某8576元、王某1440元、柴某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松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