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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凤荣与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贤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3行初96号原告朱凤荣,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政府办公楼。负责人程进强,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惠龙、黄辉玲,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贤铭,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朱凤荣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泉港区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荣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即被告不及时制止陈贤铭违法基建,要求被告依法强制执行。理由:2016年2月24日,泉港区界山镇村民陈贤铭,没有办理合法手续进行违基占地,用农田基建房屋,又侵占原十队集体池塘。2016年2月25日、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但没有回音,作为被告职责范围内,不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属不作为,特提起诉讼,以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泉港区执法局辩称,一、朱凤荣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贤铭涉嫌违法占地建房的土地属于界山镇玉湖村村民集住区空杂地,该地块属于村集体所有和使用,且并未发包给原告使用和经营,原告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并未受侵犯,有起诉资格的系玉湖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二、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被告的查处范围。本案涉嫌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系在玉湖村的空杂地上,该杂地的建设未取得用地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依法应由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查处,被告并不具有查处的职责义务,故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三、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已经及时向原告告知其举报的内容不属于被告查处的职责范围,并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进行举报,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人陈贤铭辩称,第三人新建住宅位于泉港区政府划定的三类区,是玉湖村的村民居住集中区,符合新占地建设之规定,并非原告所称的违法占用农田基建。政府考虑到原告旧宅处于内涝灾害易发地,通过简易程序赶在台风季节到来之前先行建设、搬迁无可厚非,与原告情况类似的有28户。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土地及塘岸属于集体土地,经镇工作片、村委会集体研究,村民代表讨论后通过,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凤荣户籍所在地为泉州市泉港区。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泉港区执法局邮寄举报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陈贤铭没有合法手续进行基建占地、侵占集体池塘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阻止。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口头答复原告其举报的内容不属于被告查处的职责范围,并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主管机构进行举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强制制止陈贤铭违法基建。另查明,原告所举报的本案第三人陈贤铭涉嫌违法建设非法占用的土地及侵占的池塘均属于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村集体所有,并未发包给原告经营和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邻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讼,或者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朱凤荣的身份证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三朱村而非玉湖村。被告提供的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界政[2016]17号《关于支持界山新城项目玉湖村征地住房困难户个人建房的报告》、界山镇人民政府和玉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玉湖村村民委员会讨论记录、玉湖村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协议书、玉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向原告、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印证原告要求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第三人基建的涉案土地、池塘均属于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村集体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故原告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凤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智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