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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2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2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叁年,于2013年7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6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赌博、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治安拘留二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勇在其所开的溧阳市南渡镇濑江城休闲中心房间内,多次容留李某、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勇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勇在其付费入住的溧阳市南渡镇濑江城休闲中心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自己均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勇在溧阳市南渡镇濑江城休闲中心85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勇在溧阳市南渡镇濑江城休闲中心85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勇在溧阳市南渡镇濑江城休闲中心85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勇在溧阳市南渡镇濑江城休闲中心85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勇因吸食毒品被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史某的证言,溧阳市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单、前台交接单,手机通讯详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勇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