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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伍月娇与许振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月娇,许振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960号原告:伍月娇,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许振本,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伍月娇为与被告许振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月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振本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双方书面约定1.2%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许振本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2%,并口头约定2014年农历12月底还清,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不守诚信,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备诉状诉诸法院,并提出前列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及时受理,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伍月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许振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振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伍月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振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伍月娇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许振本向原告伍月娇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伍月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以月息1.2即1.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许振本欠原告伍月娇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振本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振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振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月娇借款5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振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