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滨江国际花园A2幢32楼,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5875571X。法定代表人:陈跃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组织机构代码346050563-8。负责人:王敏,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牛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2号,社会信用代码500102300009390。负责人:罗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裕锦公司)与被上诉人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及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涪陵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裕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起诉或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提起诉讼时,未取得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大会授权,不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一审提交了其业主委员会的会议纪要,业主委员会会议和业主大会是不同的,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依法召开了业主大会并取得了全体业主的授权,且我公司也是业主之一,并未收到通知参加业主大会,侵害了我公司作为业主的利益。2、本案讼争的系楼梯间而非电梯间,该楼梯间不属于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因该楼梯间产生的利益不应由全体业主享有。该楼梯间是该幢房屋2-3层商业门面单独共用,小区业主及其他楼层业主出入均不经过该楼梯间,属于商业门面业主共同共用。3、我公司收取中国银行涪陵分行支付的67680元之后,已依法缴纳税费17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支付给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的金额不当。4、中国银行涪陵分行已在2016年4月将安装在楼梯间的ATM拆除,我公司并未从出租行为中获益,一审判决确定我公司连带支付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16年起至恢复原状并返还为止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辩称:1、我们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并依法备案的合法组织,具有代表小区业主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我们召集业主代表召开了会议,业主代表是经过我们各幢楼选拨出来的,覆盖范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我们提起该诉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根据《物权法》规定,案涉楼梯间不是专有部分,全体业主对其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重庆裕锦公司同意中国银行涪陵分行设立ATM机,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也没有征求业主的意见,侵害了业主的利益,两方应对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重庆裕锦公司提交的税务发票是复印件,一审也未提交,一审认定其赔偿的金额不应扣除税金。中国银行涪陵虽然在2016年3月31日将ATM机器搬走,但是隔墙、广告牌等并未搬走,因此并未恢复原状。中国银行涪陵分行二审述称:我行同重庆裕锦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小区的业委会尚未成立,根据重庆裕锦公司提供的产权证书复印件才签订的合同,我行对损害业主利益的事实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行已经支付到2015年12月30日为止的租金,2016年1-3月的租金我们同意支付,其后的租金不应由我们承担。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银行涪陵分行拆除修建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滨江国际花园小区A3栋楼道ATM取款房间及相应设备,并恢复该楼道原状。2、中国银行涪陵分行支付2012年1月1日修建之日起至拆除ATM取款房间及相应设备之日止的按1500元/月计算的占用费(暂时计算至立案之日止为72000元)。3、由中国银行涪陵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涪陵分行与重庆裕锦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重庆裕锦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A3幢电梯间(10平方米左右,系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出租给中国银行涪陵分行作ATM取款房间营业使用;租期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1410元,年租金为16920元。之后,中国银行涪陵分行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A3幢电梯间修建了ATM取款房间,进行了使用,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中国银行涪陵分行向重庆裕锦公司共计支付租金67680元。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成立。2015年10月22日,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召开由全体业主委员、候补委员楼层代表及部分业主代表的会议,讨论决定对中国银行涪陵分行占用楼梯间的行为提起诉讼。之后,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的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A3幢电梯间系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中国银行涪陵分行与重庆裕锦公司在未经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合同,中国银行涪陵分行在该电梯间修建了ATM取款房间,侵犯了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委会作为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有权要求中国银行涪陵分行和重庆裕锦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拆除修建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滨江国际花园小区A3栋楼道ATM取款房间及相应设备,并恢复该楼道原状,并返还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赔偿金6768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涪陵滨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恢复原状返还之日止的按1410元/月计算的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和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中国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拆除完毕案涉楼梯间ATM机及相关设备、恢复楼道原状并将其返还给了滨江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的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A3幢电梯间是否为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3、重庆裕锦公司是否应同中国银行涪陵分行向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连带支付ATM机占用楼梯间的赔偿款及金额。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系合法成立并依法备案的组织,其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二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讼争的楼梯间系滨江花园小区的共同共有部分,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对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重庆裕锦公司主张案涉楼梯间系归商业门面业主共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重庆裕锦公司未经案涉楼梯间所有人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同意就将该楼梯间出租给中国银行涪陵分行使用的行为,以及中国银行涪陵分行未经案涉楼梯间所有人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同意占用该楼梯间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所有权,应对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中国银行涪陵分行、重庆裕锦公司应赔偿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因该楼梯间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楼梯间被占用期间,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因该楼梯间被占用而遭受的损失应参照中国银行涪陵分行租用该楼梯间的月付租金1410元/月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国银行涪陵分行、重庆裕锦公司应连带赔偿给涪陵滨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赔偿款6768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中国银行涪陵分行恢复楼梯间原状并返还给涪陵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之日期间的按1410元/月计算的赔偿金,并无不当。重庆裕锦公司主张其赔偿款中应扣除其已按相关规定缴纳的税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重庆市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