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乐金同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乐金同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225号原告:绍兴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白米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2000002706。法定代表人:任九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杨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乐金同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我的家园19-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77870093XW。法定代表人:姚常顺。原告绍兴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乐金同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乐金同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总价款450000元。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等设备,合同就风机设备的规格、数量,价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和10月19日向被告交付风机等设备的事实。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598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上虞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变更为绍兴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双速斜轴流风机等设备,总价款4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3天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0%,余20%货到工地5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交货地点、解决纠纷的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10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风机设备。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12日、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0元、50000元、39980元、135000元,共计365980元,未付84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风机等设备,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因计算有误,对不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乐金同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绍兴上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吉林省乐金同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省乐金同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