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431号原告: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铭传乡南分路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7722772-1。法定代表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组织机构代码72160423-4。法定代表人:刘术臣。委托代理人:吴亚楠,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李长辉,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9号1幢503室。法定代表人:汪爱扬。原告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主审本案,并与审判员朱利琴、人民陪审员侯克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业、高斌,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辉、吴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顺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接了合铜路(S103)改建项目上派至庐城段第一标段工程。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合铜路(S103)改建项目上派至庐城段第一标段的沥青砼路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8.05元每平方米,工程预算总价款为3700万元,待工程决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工程决算价,前述价款中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量达到500万元时支付40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并付款至95%。前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2015年8月30日,双方完成决算,工程决算款为8772246元,原告收到工程款500万元,尚欠工程款3772246元,一直未给付。被告兴扬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协作施工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兴扬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72246元及违约损失44378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19%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兴扬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兴扬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劳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兴扬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兴扬公司现场负责人叫范仁青,但该工作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范仁青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三、被告所属安徽分公司,虽然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有2000000元的资金往来,但该笔付款是受兴扬公司委托代付,原告所称已收到工程款5000000元,其中只有2000000元是被告代付,其他3000000元与被告方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畅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建设工程路面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合铜路上派-庐城段(S103)一标段沥青砼路面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约定;三、S103一标二工区沥青施工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8772246元;四、检测报告、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安徽盛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沥青进行检测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入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六、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安徽盛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沥青混凝土提供检测,取样点为位于小庙镇的拌合站;七、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试验报告:证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原告员工孙铁松与被告项目部其他人员共同参加业主组织召开的“沥青下面层试验段总结会”,该工程的检测取样分别在原告位于小庙镇、庐江县泥河镇的拌合站;八、杜五一、杨士发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沥青工程确由原告施工;九、2016年9月14日视频资料: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兴扬公司委托中铁十八局代付2000000元的通知、收据:证明我公司受兴扬公司委托,付款2000000元给原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三、《劳务协作合同》:证明我公司只是与兴扬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范仁青系兴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对原告畅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未刻制该公章。对证据材料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四、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我公司是受兴扬公司委托代付2000000元。对证据材料七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试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八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材料九所反映内容无异议,但工程确未竣工,更未验收。原告畅顺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材料可知,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将兴扬公司人员纳入其施工队伍,接受其管理,且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是在兴扬公司提供施工的范围,另范仁青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兴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认为畅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一、八、九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三、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兴扬公司项目负责人范仁青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证据材料四、六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畅顺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认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举三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工程承包方(甲方)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项目部、劳务承包方(乙方)兴扬公司签订《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劳务协作合同书》,第一条劳务承包形式和范围:1.1乙方组织劳务人员为甲方提供劳务,编入甲方劳务队伍序列并接受甲方管理,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乙方编入甲方队伍后,称谓为路基一队。1.3乙方对劳务承包的报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劳务承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2.2工程范围:本标段K0+000-K7+900段施工图设计标定范围内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项目。2.4承包方式:采用劳务作业工程量承包。第十五条禁止转包或分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别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不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有乙方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等责任。工程承包方处由李长辉签字并加盖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项目部印章。劳务承包方处由汪爱扬签字并加盖兴扬公司印章。由汪爱扬签字确认并加盖兴扬公司印章的附件四《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显示,范仁荣、范仁青均为施工负责人。2013年9月25日,承包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发包人合肥市公路管理局签订《S103合铜路(上派至庐城段)改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附件等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S103合铜路(上派至庐城段)改建工程第Ⅰ合同段。发包人处加盖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印章,承包人加盖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及安徽分公司印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执行通用条款,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分包施工单位为: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路面、路基等工程为2年。2014年,甲方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上派-庐城段(S103)工程项目部、乙方畅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路面施工合同》,1.1工程名称:合铜路上派-庐城段(S103)一标段工程。1.3施工内容:沥青砼路面。1.5.3乙方承包的沥青路面工程由乙方包施工、包材料、包业主资料、包检测、包验收的方式实施。1.7合同单价:8.05/㎡/cm,本工程预算总价款约3700万元整;待工程决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工程的决算价。1.8(四)工程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并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9.2甲方若延迟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月26日,钱传兵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畅顺公司印章。8月31日,范仁青、范仁荣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中铁十八局三公司S103改扩建一标工程一工区。合同签订后,畅顺公司依约施工。2014年9月4日,兴扬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兹委托畅顺公司,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收本次应拨付的材料款2000000元整,请贵单位直接将本次应拨付给我公司的材料款2000000元整,直接打入畅顺公司账户”。授权人处由汪爱扬签字并加盖兴扬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钱传兵签字并加盖畅顺公司合同专用章。9月5日,畅顺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以转账方式收到沥青混凝土工程款2000000元。至此,兴扬公司已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5年8月份,钱传兵、范仁青就S103一标二工区沥青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张,确认工程决算价为8772246元。28日钱传兵在施工队处签字,30日范仁青在项目部处签字。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主张、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畅顺公司合同相对方的界定及各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就第一个焦点而言,确定畅顺公司合同相对方的关键在于界定范仁青、范仁荣的法律地位。分析现有证据,能确定其法律地位的仅有《劳务协作合同书》的附件四《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该表显示范仁青、范仁荣均系兴扬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并非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工作人员,且在施工过程中兴扬公司委托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范仁青、范仁荣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畅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兴扬公司。分析二者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然超出了兴扬公司仅承包劳务的施工内容,这说明兴扬公司并非仅承接劳务,而是承包了专项工程,兴扬公司系专项工程的分包方,但兴扬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不仅违背了总包合同的规定,也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加之畅顺公司并无相应资质,故畅顺公司、兴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路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畅顺公司由此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是返还财产,但建设工程的性质特殊,不宜适用这种责任形式,而宜于适用折价补偿,现《结算单》表明双方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而言,工程已验收合格,如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该条件主要是从工程质量的角度设定。诉讼中,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兴扬公司对畅顺公司所施工的沥青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工程未综合验收,但视频资料反映涉案路段已通车,处于使用状态,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畅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772246元,但依《建设工程路面施工合同》“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的约定,质保金为438612元(8772246元×5%)。庭审中,畅顺公司自认于2015年8-9月份完工,但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故质保期不论是从自认日期,还是从拍摄视频的日期起算,均未届满,故质保金应从剩余工程款扣减,畅顺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主张,则欠付工程款为3333634元(3772246元-438612元)。因合同无效,畅顺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于法无据。畅顺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而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予支持。在畅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及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况下,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在未与发包方合肥市公路局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违背总包合同约定,违法分包,应在欠付兴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3634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8元,由原告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8元,由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侯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活着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