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执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成权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何成权,李中田,王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6执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被执行人何成权,男,1977年3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中田,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平清,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成权、李中田、王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何成权、李中田、王平清户籍地,并对被执行人何成权、李中田、王平清房产、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有可能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何成权、李中田、王平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远县公证处(2015)宁证执字第01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黄德喜审判员 黄火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