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曾强、曾鲁等与文华明、齐克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强,曾鲁,文华明,齐克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再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鲁,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铜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华明,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齐克宏,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申请再审人曾强、曾鲁因与被申请人文华明、一审被告齐克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申4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曾强,被申请人文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申请再审人曾鲁、一审被告齐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8日,原告文华明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位于谯家镇××村××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因被告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谯家煤厂”)长期开采煤矿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地基下沉,房屋毁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谯调字(2012)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谯家煤厂补偿文华明房屋损坏补偿金16.8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6.8万元,2013年6月底以前付5万元,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5万元。协议同时还约定,自当事人双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双方自觉履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因煤厂逾期153天后,于2013年11月底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谯家煤厂依约应当在2013年12月31前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因被告曾强、曾鲁、齐克宏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原告随时可以向他们追讨约定的款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曾强、曾鲁、齐克宏应当与被告谯家煤厂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谯家煤厂支付原告房屋损害补偿金5万元,二、被告谯家煤厂逾期支付原告10万元房屋损害补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谯家煤厂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四、被告曾强、曾鲁、齐克宏与被告谯家煤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强辩称:谯家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没有曾强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委托曾鲁、齐克宏签订协议,该协议书上没有谯家煤厂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无效。被告曾鲁、齐克宏未答辩。一审查明,文华明居住的砖混结构房屋位于谯家煤厂矿区内,2012年5月12日特大洪水导致文华明房屋损坏,文华明与谯家煤厂发生纠纷。谯家煤厂股东曾鲁和管理人员齐克宏多次请求谯家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2012年12月12日,在谯家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谯调字(2012)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谯家煤厂,法人曾强,委托代理人齐克宏、曾鲁。乙方文华明。因2012年5月12日特大洪水导致在谯家煤矿区内,猫阡村艾薅组文华明公路边房屋损害,产生纠纷,经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补偿乙方房屋损坏补偿金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万元);2、甲方补助乙方补助款项后房屋产权属乙方;3、付款方式分三期,签订协议之日付6.8万元,2013年6月底以前付5万元,2013年12月底以前付完全部余款;4、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自行搬离该房屋,在甲方生产期间不得在该房屋居住,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曾鲁、齐克宏签字,乙方文华明签字。该协议签订后齐克宏、谯家煤厂给付了原告6.8万元,2013年12月底齐克宏又于谯家煤厂实际支付文华明5万元。剩余5万元经文华明多次追讨,曾强方拒付,文华明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谯家煤厂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曾强。该煤厂的实际控制人是曾强。曾鲁系该煤厂股东,齐克宏系该煤厂管理人。该公司于2013年自愿申请关闭煤矿,于2014年发第1号公告,2014年9月9日该公司注销。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谯家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谯调字第(2012)18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文华明与曾鲁、齐克宏签订该协议时,曾鲁系该煤厂的股东,齐克宏系该煤厂的管理人员,虽然没有谯家煤厂法人代表曾强的书面委托,但该次调解是在谯家煤厂的股东曾鲁、管理人员齐克宏等多次请求谯家镇人民政府书面主持调解的情况下进行的,从2012年12月21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文华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谯家煤厂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且谯家煤厂已按调解协议向文华明已支付了部份款项,对调解协议内容部分实际履行,由此可说明谯家煤厂已认可曾鲁和齐克宏代理签订调解协议行为。鉴于谯家煤厂未对债务清偿完毕于2014年9月9日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曾强系该煤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该煤厂的实际控制人,曾鲁系该煤厂的股东,依法应承担该煤厂债务清偿责任,曾强、曾鲁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予以追偿。为此,曾强、曾鲁应依法承担清偿文华明房屋损害补偿款5万元。齐克宏作为原谯家煤厂的管理人员,与文华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故文华明要求齐克宏与谯家煤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文华明请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以及房屋补偿款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人民调解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故不予支持。为此,一审判决:一、由曾强、曾鲁清偿文华明房屋损害补偿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文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曾强、曾鲁负担350元,文华明负担150元。宣判后,曾强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文华明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该调解协议书上并无曾强的签字,也没有谯家煤炭公司的盖章,曾强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二、一审依职权向樊竟君所作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且该证言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文华明二审答辩称: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曾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鲁、齐克宏、谯家煤炭公司均未作二审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系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012年,文华明因其房屋损坏事宜与谯家煤厂发生纠纷。后在谯家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曾鲁和齐克宏代表谯家煤厂与文华明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书,虽然该调解协议书上并无曾强的签字,也没有谯家煤厂的盖章,但曾鲁系该煤厂的股东,齐克宏系该煤厂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文华明有理由相信曾鲁、齐克宏是得到曾强的授权与之签订该调解协议,且协议达成后,先行给付的赔偿款亦是以谯家煤厂的名义给付的,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曾强上诉提出该调解协议书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曾强负担。申请再审人曾强再审向本院诉称,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被申请人文华明申请执行,经一审法院执行局通知齐克宏对账,在清理保管的票据中才发现,文华明于2012年12月21日从煤炭厂领取赔偿款6.8万元,2012年12月27日领取6万元,2013年9月20日领取5万元,共计17.8万元,已经超领了1万元,加上执行局执行判决书中的5万元,文华明实际多领了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文华明返回多领取的6万元。被申请人文华明再审答辩称,答辩人实际领取煤炭厂的款项共计22.8万元属实。答辩人房屋位于谯家煤厂矿区内,因谯家煤厂开采煤炭,造成房屋地基下沉,房屋损坏,双方在政府的主持下,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由谯家煤厂补偿我的房屋损失16.8万元,另外还要补偿我和我的家人生活补助款6万元。生活补助款6万元不写进协议之中,此事有当时主持调解的谯家镇政府政法委书记冉权可以作证,谯家镇政府在翻阅了以前的调解资料后,也为我出具了书面证明。并不存在多领6万元的问题。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文华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领条三张,证明向谯家煤厂领款17.8万元。第2组、沿河县谯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谯家煤厂调解时承诺另外补助文华明及其母亲生活费6万元,不在调解协议中体现。经庭审质证,申请再审人曾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文华明近期才找政府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证明》内容,因谯家煤厂与文华明调解过程中,沿河县谯家镇政府主持参与双方调解,知晓当时的调解情况。经本院庭后进行核实,《证明》系谯家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当年的调解情况之后作出,并有当时参与调解的时任政法委书记冉权签名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在谯家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政府干部冉权等人的主持下,谯家煤厂除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补偿被申请人文华明16.8万元房屋受损补偿款之外,另承诺给付文华明和其母亲6万元生活补助款,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完毕。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文华明多领了6万元补偿款,应当退还。但根据被申请人文华明提供的谯家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表明,文华明领取的22.8万元,其中6万元,系按照当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款,并不属于多领。且被申请人文华明领取17.8万元补偿款,是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文华明一审向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给付剩余5万元房屋补偿款是在2014年7月,在原一、二审中,当事人齐克宏、曾鲁、曾强均未提出文华明多领房屋补偿款的抗辩理由,文华明向谯家煤厂领取款项之后,均向齐克宏出具了收款收据,申请再审人曾强应当知晓文华明向公司领款的事实,但其并未在一审、二审中提出,说明该笔款项是谯家煤厂自愿给付给被申请人文华明的生活补助款,其现又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敖天德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维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