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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陈林春、吴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陈林春,吴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1号。负责人吴水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星驰,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雁斌,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员工。被告陈林春,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开发区。被告吴明芳,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陈林春、吴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陈林春发放货款人民币110万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但至今被告陈林春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述贷款由被告陈林春提供位于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1号汇景湾商住楼2102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783589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200003180号)。原告与被告陈林春、吴明芳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明芳为被告陈林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陈林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103953.82元,其中本金1094516.27元,利息9437.5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林春、吴明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明芳对被告陈林春的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林春、吴明芳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林春、吴明芳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林春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1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吴明芳为被告陈林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陈林春发放货款人民币110万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但至今被告陈林春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述贷款由被告陈林春提供位于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1号汇景湾商住楼2102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783589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200003180号)。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10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49%,逾期年利率为11.2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再查明,在2016年1月26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陈林春尚欠借款本金1094516.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本息结欠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林春、吴明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陈林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林春偿还借款本金1094516.27元及息费,并以本金1094516.27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明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明芳自愿为被告陈林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被告吴明芳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明芳对被告陈林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林春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1号汇景湾商住楼21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林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4516.27元及支付以本金1094516.27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凭证》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23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明芳对被告陈林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芳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陈林春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对被告陈林春名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1号汇景湾商住楼2102房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4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