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金盛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联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盛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联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盛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路300号附51号1层。法定代表人:许家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联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新文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余春亘,总经理。上诉人四川金盛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联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金盛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已在青羊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联江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四川金盛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款项。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四川金盛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成都市青羊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四川金盛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成都市武侯区金履路300号附51号1层。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