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育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育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育锋,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文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欣,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育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育锋及其辩护人文伟、许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农育锋在明知徐洲(另案处理)经营的南宁市人民路旧和平商场地下室4号仓库及南宁市人民中路旧和平商场南区34号铺面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销售经营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等国家广电部门专营的设备,并先后从徐洲处领取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92925元。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二处地点查获电视接收设备共计933个,价值人民币20145元。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农育锋在帮助徐洲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同时,私下发展聂某、莫某、侯某为自己的客户并向三人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共计人民币2409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设备抽样检测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育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育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农育锋的辩护人提出:1、农育锋刚开始应聘至徐洲处从事销售工作时不知道销售这些东西是需要资质的,所以不能将92925元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有一部分是劳动所得;2、农育锋是从犯;3、农育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没有前科。被告人农育锋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农育锋在明知徐洲(另案处理)经营的南宁市人民路旧和平商场地下室4号仓库及南宁市人民中路旧和平商场南区34号铺面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销售经营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等国家广电部门专营的设备,并先后从徐洲处领取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92925元,其中奖金为人民币61638元。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农育锋抓获,并在上述二处地点查获电视接收设备共计933个,从被告人农育锋处查获涉案手机一台、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该批电视接收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20145元。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农育锋在帮助徐洲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同时,私下发展聂某、莫某、侯某为自己的客户并向三人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共计人民币240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育锋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育锋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农育锋处搜查并扣押电视接收设备共计933个、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手机一台;(5)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南宁市打击非法经营和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函,证实徐洲、被告人农育锋没有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资质;(6)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车库租赁合同,证实徐洲租赁南宁市人民路旧和平商场地下室4号仓库及南宁市人民中路旧和平商场南区34号铺面;(7)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农育锋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工资收入、奖金收入等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人农育锋与莫某、侯某、聂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徐亚、丁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开户信息及资金往来情况;2、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1)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其来到旧和平商场南区34号铺面上班,其负责与农育锋一起在铺面内卖无线卫星接收器;(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农育锋和蓝某在南宁市人民中路旧和平商场南区34号铺面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其在那里买了一套试用还不错,就在那里订货;(3)证人聂某、侯某、莫某的证言及三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三人都曾在农育锋处购进过电视接收设备,并向农育锋支付过货款,三人均能辨认出农育锋;(4)证人甘某、傅某的证言及二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徐洲、农育锋曾一起到二人的铺面内推销电视接收设备,二人曾向徐洲、农育锋订购过电视接收设备,二人均能够辨认出农育锋;(5)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徐洲是她老公徐祥的堂哥,徐祥在徐洲的公司打工,徐洲是公司的老板,公司在人民路旧和平商场的小店铺,徐洲曾经借过她的身份证,但是她并不知道是拿去做什么,她与徐洲在经济上没有交集,她能够辨认出徐洲;3、被告人农育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其和韦青东在南宁市人民路旧和平商场地下室4号仓库及南宁市人民中路旧和平商场南区34号铺面帮助徐洲非法销售经营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等国家广电部门专营的设备,2015年2月徐洲向其支付了奖金61638元,而后其背着徐洲又自己发展了一些客户;被告人农育锋能够辨认出徐洲、韦青东、聂某、侯某、莫某;4、鉴定意见(1)关于对农育锋、潘光锦非法经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一案的鉴定回复函,证实经对从农育锋处扣押的电子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扣押的设备经过技术抽样检测,具有卫星地面接收功能;(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农育锋处扣押的电视接收设备价值人民币20145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育锋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资质,向他人销售卫星电视网络接收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育锋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育锋受人雇佣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育锋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农育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育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育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视接收设备933个、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手机一台依法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农育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景光审 判 员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