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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毛胜彩与吴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彩,吴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53号原告毛胜彩,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吴顺林,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毛胜彩与被告吴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胜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7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5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房时分别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元月两次在原告钢筋店购买钢筋水泥材料,共欠原告货款8700元,出具了欠条两张,并限期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顺林未提出答辩。原告毛胜彩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顺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顺林向原告毛胜彩购买钢筋水泥,欠货款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顺林偿付原告毛胜彩货款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顺林偿付原告毛胜彩货款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毛胜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原告毛胜彩已预交,由被告吴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