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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道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2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2号明珠大厦。负责人:任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娜,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男,该行员工。被告: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徐道顺。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徐道顺。被告:徐道顺,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徐道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4440.4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3166.92元,并支付自2016年8��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道顺对被告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西锦御园绿雅苑55幢101室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建公司、新大众公司、徐道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众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众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起到2016年7月23日止。同日,被告新大众公司、徐道顺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众建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5年7月30日,被告众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16.55个基础点(BPs);未按期偿还���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众建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众建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4440.40元、利息23166.92元,被告新大众公司、徐道顺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4440.4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3166.9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道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道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0元,减半收取计19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5元,由被告台州市众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道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案件受理费38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