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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陈兴波与赵素珍、邓永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波,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361号原告:陈兴波,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珍,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邓永菊,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杨艳秋,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杨雄丰,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第六号楼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3-3。负责人:耿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波与被告赵素珍、被告邓永菊、被告杨艳秋、被告杨雄丰、被告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唐文学,被告赵素珍、被告邓永菊、被告杨艳秋、被告杨雄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被告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92.74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27日23时许,驾驶人杨荣兵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建省福州市出发前往四川省达县。28日5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87KM+575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掉头停于高速公路中间车道内,导致乘车人陈天建、陈桂朝、陈天波、陈兴波被甩出车外,造成陈天建当场死亡,原告陈天波、陈兴波等人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兴波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证字(2015)第3631020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乘车人陈天建、陈桂朝、陈天波、陈兴波、王守兰等人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张兵系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上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共同答辩如下:杨荣兵死亡后没有遗产,因此将四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应当属于遗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损失利益的赔偿。2、从遗产的含义来看,《继承法》中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含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内。二、专属于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属于被扶养人自身的债权,丧葬费、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属于家属丧葬期间的支出,不应当作为遗产。三、本案事故责任未认定,杨荣兵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杨荣兵在抢救伤者死亡,已经尽到了法律责任,不应当再要求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张兵辩称:张兵系赣A×××××号车车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张兵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兵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还在服刑中,钥匙由张兵的妻子代为保管,张兵的妻子将车借给亲戚杨荣兵时,车子状况良好,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借车人杨荣兵也具有驾驶证,不存在酒驾、醉驾、毒驾等违法情况。因此,张兵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陈兴波系闽A×××××号车的车厢内人员,属于闽A×××××号车的本车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邓宗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明确,“既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而要看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那一时刻,陈兴波正处于肇事车辆内,仍属于本车人员,不应有转化为“车外人员”的问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对象,故应驳回原告陈兴波对交强险、商业险的诉讼请求。二、驾驶员杨荣兵将非营业使用性质的保险车辆对外营运,改变了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在营运使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手机应用软件预约出行服务发生事故的理赔风险提示》告知,“预约车辆如为非营运车辆,一旦发生事故,乘客和车主均可能面临理赔风险。…目前,有一定数量的非营运车辆以家用车性质投保,却有偿提供‘专车’、‘拼车’等营运服务,并未与保险公司就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协商一致。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乘客死亡、车辆毁损的,保险公司可依法拒赔。”故杨荣兵将非营业车辆对外营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身份信息,可以证明该四被告系杨荣兵的合法继承人,本院予以采信;杨荣兵驾驶证可以证明杨荣兵具有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陈兴波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杨荣兵、陈广来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陈兴波就医事宜而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对伤者所做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伤者陈兴波,与陈天建、王守兰、陈桂朝、陈兴月、陈天波共计6人乘坐杨荣兵驾驶的车辆回四川。该6人与杨荣兵协商好,从福州至四川客运价格11000元,预先支付了6000元,剩余5000元抵达四川后再支付。2015年01月27日23时许,驾驶人杨荣兵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8人),由福建省福州市出发前往四川省达县。28日5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87KM+575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掉头停于高速公路中间车道内,导致乘车人陈天建、陈桂朝、陈天波、陈兴波被甩出车外,造成陈天建当场死亡,陈桂朝、陈天波、陈兴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兴波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0058.7元,该款由案外人陈广来先行垫付。张兵系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司机1万元、乘客5座,每座1万元)。陈兴波户籍地在四川省达县草兴乡高滩村。其主要收入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素珍与杨荣兵系夫妻关系、杨艳秋、杨雄丰系赵素珍与杨荣兵儿女,邓永菊系杨荣兵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兴波为作为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否转化为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天波系车上人员,其所乘车辆撞上护栏,将其甩出车外,造成受伤,其损害结果虽系在车外发生,但该结果的发生系其在车上被甩出的直接延续,故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不可转化为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款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的规定,陈兴波作为车上人员,不能成为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因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由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2、陈兴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杨荣兵与乘车人陈兴波等6人达成口头协议,由杨荣兵将陈兴波等6人从福州运输至四川达县,陈兴波等6人支付其运输费11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杨荣兵作为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兴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杨荣兵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陈兴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杨荣兵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对陈兴波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驾驶员杨荣兵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未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张兵出借的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陈兴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是多少。陈兴波应获得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10058.7元(该款由案外人陈广来垫付)。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算,为1326元(78元/天×17天)。6、误工费,因陈兴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误工费为526元(11139元/12月/30天×17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1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70元(10元/天×17天)。以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120.7元。陈天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4120.7元。先由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4120.7元,由杨荣兵的法定继承人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广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58.7元,因陈广来对陈天波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广来可另行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兴波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二、杨荣兵应当赔偿原告陈兴波交通事故损失4120.7元,该款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赵素珍、被告邓永菊、被告杨艳秋、被告杨雄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陈兴波负担80元,由被告赵素珍、被告邓永菊、被告杨艳秋、被告杨雄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