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昌荣与被执行人江苏酷拉上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荣,江苏酷拉上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331号申请执行人王昌荣,男,汉族,1979年4月4日生。被执行人江苏酷拉上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聚泽园02幢4室法定代表人余箭卫,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王昌荣与被执行人江苏酷拉上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一、原告王昌荣与被告江苏酷拉上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酷拉上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昌荣工资76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王昌荣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确切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酷拉上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箭卫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确切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